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
約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簽訂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U-LIFE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U-LIFE
現金卡,在原告核准貸款次日起1年期間內,於最高授信額
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限額內,向原告借款;借款
期間屆滿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該契約依原內
容繼續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就
所借用款項,應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7%之利
率(於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到期時為週年利率13.47%),按日
機動計息,並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且每月10日應依
兩造所訂契約第9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
依該條規定繳款者,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6月20日開始向原告借款,迄至98
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7,789元,及自98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契約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副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