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呂暐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提出與起訴原因事實相關之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94096號」;訴之聲明並記載「一、原處分撤銷。」等語,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係不服被告機關109年9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94096號函文,該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程及掣開裁決書後之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尚屬未明,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載明正確之訴訟聲明與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供參。
三、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