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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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鈺和 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均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