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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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過濾器1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晚上9
時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年2月27日21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過濾器1個及白色結晶物1包,再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及至109年8月8日期滿均未遭撤銷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
、過濾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玻璃球吸食器、過濾器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過濾器1個自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自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於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