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隆
林蕙芳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東方媚力酒吧」之經理,被告甲○○係該酒店之公關小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自稱伊係擔任美術助教之「 趙曉雅 」云云,藉此與丁○○搭訕以取得信任;被告甲○○又於同年7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丁○○,對其諉稱:伊胞弟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為幫忙籌醫藥費,無奈得至酒店上班, 伊花 名「 舒舒 」,因不勝酒力胃痛,希望其可幫伊購買節數,讓伊外出就診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下午2至4時之間(上開酒店營業係自下午6時至翌日清晨)前往上址酒店,未入內消費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付予負責出面收款之被告丙○○。被告甲○○復於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與丁○○,佯與丁○○交往後,對其諉稱:酒店要辦活動,要補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節數;伊不小心得罪客人,以致客人到店內鬧事,需賠償6萬元;伊住在宜蘭的父親坐輪椅跌倒,伊要回去看父親,需要補3至4萬元之節數;伊當月生日,補節數可有加倍之業績,希望為伊補3至4萬元之節數;伊業績表現不好,經紀人要將伊調至金門;伊罹患胃癌,要回大陸去了;伊還差20萬元之節數云云,要求丁○○交付款項供甲○○「補節數」,致丁○○因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日期下午2至4時之間前往上開酒店,未入內消費即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交付予丙○○,2人共計向丁○○詐騙44萬8,000元得手。
嗣渠 等發現丁○○身上已無錢可騙,甲○○乃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文」之友人於102年4月9日冒充甲○○胞弟發送簡訊予丁○○,佯稱甲○○已病故於中國大陸云云,經丁○○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甲○○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指被告丙○○、甲○○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及東方魅力酒店開立消費帳單、統一發票、告訴人所提之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員工考勤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6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期間在上開酒店擔任經理兼現場負責人,並在告訴人丁○○至店內替小姐甲○○補節數時,由其負責買單收取款項,並將會計開立發票交與告訴人等事實;而訊之被告甲○○亦坦承其在前述時間,在前該酒店內擔任公關小姐,在酒店內暱名為「舒舒」、「趙曉雅」,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至酒店為其購買節數,並委請友人傳送有關伊至大陸治病且在大陸過世之簡訊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東方魅力酒店擔任經理,負責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酒店內所稱「補節數」是指客人除入店消費外,並包括帶小姐出場等消費行為,告訴人丁○○確實有在酒店內消費、帶小姐出場,並非沒有消費即交付小姐節數款項就離開,我因此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轉交與櫃臺會計小姐,並非我個人私下取走,且告訴人均有在消費明細上簽名,若告訴人沒有消費,我不可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並不知被告甲○○如何與告訴人聯繫購買節數事宜,我不會過問客人前來消費之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我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我確實是因家境不好才至酒店上班,雖有央求告訴人為我購買節數以拉抬業績,但只是希望告訴人至酒店消費拉抬業績,我確實身體不好,並沒有以家境不好、弟弟在大陸出車禍、賠償酒店、過生日或罹患胃癌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至酒店消費為其購買節數,我與告訴人後來交往,互為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因為在上班期間想見告訴人,而聯繫告訴人至酒店,起訴書所附消費明細,純屬告訴人至酒店內捧場消費所得,並非不法所得,之後經告訴人告知才知告訴人已婚身分,且因告訴人表示要借款為其購買節數,我不想介入告訴人家庭,也不想讓告訴人每次均花費數萬元至酒店消費才託請朋友發簡訊表示我已經過世,欲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此點難認告訴人前開消費行為就是受我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而雙方交往期間,告訴人確有至酒店消費,並帶我出場,我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我並無任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丙○○、甲○○於101年間分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東方魅力酒店」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及公關小姐,被告甲○○在該酒店內使用藝名為「舒舒」,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間,多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藝名「舒舒」之被告甲○○作陪,所消費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1年7月11日消費6900元、實際收取6000元,同年月31日消費31050元,實際收取30000元,同年8月24日消費金額共計43700元,實際收取40000元,於同年9月11日消費31050元實際收取30000元,同年月25日消費31050元,實際收取30000元,同年10月13日消費42550元,實際收取40000元,同年11月13日消費62100元,實際收取60000元,於同年月14日消費42550元,實際收取40000元,同年月24日消費54050元,實際收取60000元,同年月26日消費54050元,實際收取40000元,於102年1月7日消費42550元,實際收取40000元,同年2月2日消費12650元,實際收取12000元,告訴人每次消費結帳,均由被告丙○○收受上開費用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並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日期及消費金額之消費明細單(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東方魅力酒吧開立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告訴人丁○○於⑴102年4月11日警詢時所述:被告甲○○是假裝家境清苦在酒店上班並稱業績不佳請我幫忙補節數(見偵卷第29頁);⑵102年5月22日警詢時改稱:因為被告甲○○佯稱她弟弟在大陸出車禍欠缺治療款項,才到酒店上班,叫我到她上班的酒店消費,替她補節數,我同情她的遭遇,遂到酒店找被告甲○○幫她補上班節數(見偵卷第33頁);⑶偵查中再改稱:我於101年6月份接到被告甲○○電話,說她因弟弟在大陸出車禍需要醫藥費,所以她到酒店上班,但她不會喝酒會胃痛,如要外出看醫師需補節數,又於101年7月份因被告甲○○表示有客人要帶她外出性交易,希望我可以替她轉臺,所以我於101年7月份第1次去酒店幫被告甲○○付6千元,之後,被告甲○○表示酒店要辦活動要我補節數,我花3萬至4萬元,之後被告甲○○又表示得罪客人,客人在酒店鬧事,需賠償6萬元,我有幫被告甲○○補節數6萬元,後來被告甲○○又稱住在宜蘭的父親跌倒要回去看父親,要我幫其補3萬至4萬元的節數,101年9月份被告甲○○跟我表示當月生日,節數可以加倍計算,所以要我幫忙補3萬元的節數,之後又稱表現不佳,經紀人要將被告甲○○轉至金門,被告甲○○因此表示她胃部不舒服要去醫院檢查,發現是胃癌末期,經紀人說要放了被告甲○○,要解約,但前後差20萬元節數,要我幫忙分4次處理,以利酒店作業(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上開理由外,又增述有關被告甲○○以不喜歡上臺喝酒,及公司要求裸體上臺等內容要求告訴人為被告甲○○補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可知告訴人丁○○就被告甲○○要求補節數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有與被告甲○○發生一次性行為,我到酒店僅單純替被告甲○○補節數,並沒有在酒店消費,我是等被告丙○○、甲○○2人一起到,補完節數後就離開(見偵卷第61頁、第9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是進去酒店繳錢後就走了,沒有消費,我跟被告甲○○去過賓館三次,但沒有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至酒店看MTV,在酒店內跟被告甲○○聊天,如被告甲○○有事,會有其他姊妹跟我聊天,少爺也會送茶水、點心,且曾帶被告甲○○外出上旅館及發生性行為,確有與被告甲○○交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用錢,我到店內替她補節數,被告丙○○才會跟我收帳,所以是在店內收帳,我本身不喝酒,並沒有入內消費,只是單純補節數而已(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有進包廂,但將錢交給丙○○就走了,我每次都把錢交給丙○○,因為甲○○說丙○○是經理會來收款(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其前後究係純粹交付購買節數款項予被告丙○○後即離開或有在上開酒店消費,及有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交往等前後所述更是不相符合。足見告訴人丁○○關於被告甲○○如何詐騙及僅到上開酒店補節數未消費之指訴並非無何瑕疵可言。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補節數的流程是甲○○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叫我去酒店幫她補節數,之後我到酒店他們少爺就叫我去一個類似房間的包廂等待,過沒多久,經理就到包廂來跟我收錢,之後我就離開酒店了,出場是甲○○跟我講,她不喜歡酒店的環境,有煙有酒,所以她想出去外面呼吸新鮮空氣,她叫我帶她出去吃一些東西,去逛夜市、還有去飯店,我帶甲○○出場期間,有三次去旅館休息,其中兩次她經期來,所以只發生一次性行為,我到甲○○酒店補節數,但沒有帶她出去而留在酒店內時,我們會聊天,在包廂裡面看MTV,少爺有送招待的茶、小吃,我帶甲○○出場除了去飯店等休息的地方外,也有去夜市、公園、附近的小吃店,我在包廂裡面就只有跟甲○○聊天,只有一次甲○○說要去醫院,她有找其他姊妹代替她陪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第29頁反面), 足徵 告訴人丁○○應被告甲○○要求前來上開酒店補節數時,或有於上開酒店包廂內與被告甲○○相處、享用酒店內茶點、小吃之招待,或與被告甲○○外出逛街、赴旅館休息、發生性行為,或由其他人陪伴聊天,並非如告訴人丁○○所述僅有交付金錢而全無消費情形,核與被告丙○○、甲○○辯稱告訴人丁○○確實有到上開酒店消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9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至被告甲○○雖不否認有以告訴人丁○○指述之各種理由要求丁○○前來上開酒店消費(見偵卷第11頁、第62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惟衡諸常情,酒店女子常以業績為由央求男客來店消費,此為酒店招攬生意之手法,且告訴人丁○○認識被告甲○○之前,社會工作經驗約7、8年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無從判斷該情之人,況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嗣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據告訴人丁○○、被告甲○○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是其於支出前揭補節數之款項時,並非不能查證該等原因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認為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因為甲○○對我說的各種理由例如她父親從輪椅上摔下來要回去看他、她得胃癌要看醫生、不想在酒店脫光上臺等理由,才幫她補節數,我都沒有去求證,但縱然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也會給甲○○所要求補節數的款項,因為我想讓甲○○早點離開酒店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益徵告訴人丁○○於支出該等補節數款項前,已有充足且週詳之考慮,而其支出該等費用後亦享有對價之服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甲○○於要求告訴人丁○○前來酒店消費當時所用之理由難認真實,遽指被告甲○○於該時即已無意支付消費對價,而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誤將該等費用支付被告2人之情事。另告訴人丁○○雖提出其員工考勤查詢單,以證明其上夜班,沒有至上開酒店消費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係上夜班,亦難謂無前揭消費情事,是此部分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被告甲○○有於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1分、25日下午4時31分、同年3月30日下午2時11分、3時41分、同年4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傳送其罹癌、過世等不實內容之訊息共6則予告訴人丁○○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簡訊,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跟你講她檢查出有胃癌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我附的簡訊上面有寫時間,大約在甲○○傳簡訊給我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知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偽稱其罹癌、死亡之時間係於102年3月21日起。此再觀諸上開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告訴人丁○○最後一次前往上開酒店為被告甲○○補節數之時間係102年2月23日(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丁○○最後一次補節數後,才偽稱其罹癌、死亡,且該等訊息內容僅係要丁○○不用擔心、照顧好自己身體、家庭、好好工作,在醫院治療很累、很痛,有醫師、護士照顧等內容,並未再要求丁○○再為其補節數或支付相關款項,是被告甲○○罹癌、死亡縱係虛偽,然其並未以該等原因詐騙告訴人丁○○前來上開酒店付錢補節數,是被告甲○○雖有對告訴人丁○○偽稱該等情事,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消費款項。另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嗣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甲○○相處期間即已婚,但沒有承諾要和她共組家庭,我是在最後倒數幾次補節數的時候,才將已婚身分告知甲○○,當時甲○○的反應就是有點不能接受,但是還是默默的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交往後係後期始知悉告訴人丁○○已婚身分,而告訴人丁○○復未承諾與其共組家庭,則被告甲○○辯稱伊係因知悉丁○○已婚,不想再跟告訴人在一起,且不願丁○○再以借貸方式替伊補節數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即非無可採。依此,更難認被告甲○○傳送該等簡訊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丁○○財物之意。至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申辦門號之通話明細單,僅足證明其與被告甲○○間聯繫之日期及時間紀錄,亦不足憑為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㈤、又依告訴人丁○○於⑴102年6月21日偵查中所述:我要告丙○○,因為他是跟我收錢的人,他都配合甲○○向我收錢,甲○○說他是酒店經理(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⑵102年8月6日偵查中所述:我到酒店都是等甲○○與丙○○一起到,補完節數,丙○○就叫我在單據上簽名(見偵卷第90頁);⑶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之所以告丙○○,是因為丙○○是收錢的,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每次收錢都是丙○○(見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丁○○係因被告丙○○向其收取上開補節數費用,始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告訴人丁○○應被告甲○○要求前往上開酒店補節數時,確有消費,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上開酒店經理,既有客人至酒店消費,並點名特定小姐作陪、出場,均為酒店營業範圍與內容,被告丙○○並無任何拒絕之理由,其因此收費,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實無從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伊沒有喝酒,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喝酒,所以到上開酒店也沒有喝酒,消費明細上有點洋酒紀錄,是酒店為了我幫甲○○補節數做的帳,明細是丙○○拿給我簽的,裡面的酒不是我喝的,是他們做帳用的,丙○○拿給我簽帳時,有告訴我是做帳用的,當初我去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就交現金給他,沒有多問,每次到酒店補節數,都有簽消費明細,是在我每次要離開酒店時,丙○○跟我收錢後拿給我簽的,上面的金額是丙○○點收我交付的金額無誤後寫上去的,我每次補節數整數的金額是甲○○在電話中要我去補節數的時候就跟我講好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知告訴人丁○○縱未飲酒,惟其亦明知該消費明細之內容,而其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意在為被告甲○○做業績,已如前述,是其在上開消費明細上簽名,即難認係其陷於錯誤之故。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悉我與被告甲○○之間的交往關係,因為我不知道甲○○會不會跟丙○○講,丙○○除了收錢外,我在酒店內再跟他接觸,就只有在離開時,他會過來打招呼,補節數的理由都是甲○○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足知被告丙○○並無直接對告訴人丁○○要求補甲○○之節數,也未介入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交往,再遍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事前與被告甲○○謀議,或授意被告甲○○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丁○○為其購買節數,若僅以被告丙○○係酒店現場經理,並向告訴人丁○○收取消費款項,即推認其對於酒客與小姐間如何互動、對話、聯絡、金錢關係、小姐離開酒店後與客人是否有交往,或是客人對酒店小姐是否已產生情愫等情,均能知曉並對小姐有所指示,均嫌速斷,尚難以此等臆測,遽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1│101年7月11日│6,000元│├──┼───────┼─────┤│2│101年7月31日│3萬元│├──┼───────┼─────┤│3│101年8月24日│3萬元│├──┼───────┼─────┤│4│101年8月24日│1萬元│├──┼───────┼─────┤│5│101年9月11日│3萬元│├──┼───────┼─────┤│6│101年9月25日│3萬元│├──┼───────┼─────┤│7│101年10月13日│4萬元│├──┼───────┼─────┤│8│101年11月13日│6萬元│├──┼───────┼─────┤│9│101年11月14日│4萬元│├──┼───────┼─────┤│10│101年11月24日│6萬元│├──┼───────┼─────┤│11│101年11月26日│4萬元│├──┼───────┼─────┤│12│102年1月7日│4萬元│├──┼───────┼─────┤│13│102年2月2日│1萬2,000元│├──┼───────┼─────┤│14│102年2月3日│2萬元│├──┴───────┴─────┤│合計4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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