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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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西榮街口處,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膝踝挫傷,第1及第2頸椎硬化,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並因撞擊後發生高血壓,及原告所有LYJ─946號機車受損害,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2,468元,因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以每月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103,680元,受有前開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飲酒,精神良好,亦無使用手機,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行經距西榮街口7.9公尺處,於欲左轉駛入西榮街時,依當時一切情狀,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強行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原告具有全部可歸責事由,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否認為肇事主因。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丙○○診所、 澤恩 聯合診所(丙○○醫師)、陽明醫院之6件診斷證明書及23頁醫藥費收據。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13日10時20分,事發當時原告即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後係受「左側肩部、膝、踝挫傷」,且當日20時離院返家休息,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及診療日期分別為「97年5月14日聖馬爾定醫院: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血壓升高」、「98年10月29日丙○○診所:
第一及第二頸椎硬化症」、「97年5月8日澤恩聯合診所(丙○○醫師):第一及第二頸椎硬化症」、「97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3日陽明醫院:頸部挫傷」、「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陽明醫院:右踝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非但皆發生於車禍後數月之久,且病名顯與車禍受傷部分不符,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23頁醫療費收據,多數模糊不清難以辨認,除96年12月13日車禍當日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收據外,均發生於00年0月中之後,期間付之闕如,且主要係97年底及98年間之收據,顯應與本車禍無關,否則為何事隔數月之久才複診?又各收據僅記載金額,未載明診療項目,亦不足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屬治療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㈢又查聖馬爾定醫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惠醫字第0225號函覆鈞院:「簡員於97年5月1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檢查四肢肌力正常、活動自如,該員要求自費做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頸椎第3─4節、第4─5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疾病發生時間及原因無法判定(因檢查時間距車禍發生已隔半年,且無車禍前之就醫記錄)」等語,故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等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丙○○診所、澤恩聯合診所(丙○○醫師)為私人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公信力堪疑,被告否認之,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第一及第二頸椎硬化症」,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結果不同,真實病況究竟為何?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增「右」踝挫傷之傷勢,但本件車禍係使原告左側受傷,原告是否後續又發生車禍或其他事件而使右側受傷並致頸椎受傷,殊值懷疑。況依聖馬爾定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16日(左膝、左手變形及痛、左肩痛)及94年7月1日(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手及左大腿受傷等)因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另於97年1月28日因「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就診(顯非本件車禍受傷結果,實亦可能導致前述頸椎疾病),是以,事後相關疾病即非必因本件車禍引起,原告仍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於本件車禍後,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原因有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心臟血管疾病、自發性高血壓等等,此亦足見其所提出醫療收據非必與本件車禍有關。㈣原告一再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罹患自發性高血壓、心臟病云云,然聖馬爾定醫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惠醫字第0225號函覆鈞院以:「二、…故期後門診之「自發性高血壓」,與當時之外傷無直接相關。三、該員96年12月31日至本院心臟科門診就醫,目的為檢查治療「車禍外傷」後之血壓上升狀況。當日血壓記錄為132/90mmHg,只可說是輕度邊緣性高血壓…惟依病歷記載病人父親有高血壓,故可能有「自發性高血壓」(和遺傳、體質有關),就當時檢查結果,無法確定。四、…故「自發性高血壓」之成因與之前急診的原因,似無明顯直接關係。」等語,足證原告罹患自發性高血壓實與本件車禍無關,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於車禍當日20時即自醫院治療完畢離院返家休息,傷勢尚屬輕微,之後數月也未因相關疾病就診,事後亦未提出傷害告訴,且被告致電關心詢問時,皆以其很忙等語回應,並未要求賠償,兩造因而未再聯繫,竟至車禍發生將近二年之後突然提起本訴訟請求高額賠償,著實可疑。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從事冷凍豬肉食品業,惟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所得資料,且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103,680元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為計算標準,查被告年僅24歲,目前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一職,平均月收入為2萬餘元,薪資所得不豐,且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依前述,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且實僅受有左側肩部、膝、踝挫傷等輕微傷害,衡諸上揭情事,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難認適當。㈥縱認被告亦有肇事因素,然其肇事過失程度應非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因研判」欄記載「主要:06」,業認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左轉為主要肇事原因,因此,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擊原告乙節,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但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市○
○路由東向西快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與西榮街口處時,適逢原告駕駛前揭機車沿中山路與被告同向行駛欲左轉西榮街,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陳述:我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堪認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理應知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原告左轉時應與原告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尚非完全不能注意同向左轉之車輛,竟仍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及閃躲被告左轉之車輛因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部、膝、踝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血壓升高;第1及第2頸椎硬化症等傷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就此原告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丙○○醫院、澤恩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惟查,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詢問原告所罹患高血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該院函覆略以:簡員(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因車禍事件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左肩、肘及膝部擦傷,經診察發現為左側肩部、肘部及膝部挫傷,左膝及左肘併有擦傷。於急診留觀時有血壓偏高情形,經給予降血壓藥物後症狀緩解…故給下診斷「疑似高血壓」。一般急診外傷的病患,往往會有血壓上升的情形,可能是因疼痛或緊張所致,故期後門診之「自發性高血壓」,與當時之外傷應無直接相關。該員96年12月31日至本院心臟科門診就醫,目的為檢查治療「車禍外傷」後之血壓上升狀況。當日血壓記錄為132/90mmHg,只可能說是輕度邊緣性高血壓,其血壓上升可能為一溫性,或為有確定之「自發性高血壓」。惟依病歷記載病人父親有高血壓,故可能有「自發性高血壓」(和遺傳、體質有關),就當時檢查結果無法確定。所謂「自發性高血壓」或稱「本態性高血壓」,目前醫學上之成因不明,可能跟遺傳、基因、體質或生活習慣有關,占所有高血壓病患95﹪,另一類為「次發性高血壓」。可能與藥物、腫瘤、內分泌等有關。故「自發性高血壓」之診斷與之前急診的原因,似無明顯直接關係。簡員於97年
5月1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當日血壓152/104mmHg主訴於96年12月13日車禍後血壓上升,經檢查其四肢肌力正常、活動自如,該員要求自費做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頸椎第3─4節、第4─5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疾病發生時間及原因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復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罹患前開疾病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業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㈠高血壓為慢性疾病,不會因突然外傷導致慢性高血壓,可能因外傷導致身心不適而一時血壓升高,若長期慢性高血壓應和外傷無關。㈡頸椎椎間盤突出多為頸椎退化性疾病導致,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一般在外傷後馬上有神經壓迫症狀,本案例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當時並無頸椎間盤壓迫神經之相關症狀,97年5月12日才因頸部疾患求診,相隔5個月實難以判定二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另原告提出澤恩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第1及第2頸椎硬化症可因頸部受外力撞擊後一段時間後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證明書記載之致病成因縱然可採,亦不足以證明係因本次車禍撞擊所致;綜上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前開疾病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並不足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左側肩部、膝部及踝部挫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即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高血壓、第1及第2頸椎硬化症等部分),即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部、膝、踝挫傷於96年12月13日被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復於同年月14日至該院骨科復診,支出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86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35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同年月13日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11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該診斷證明書業據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本院,雖非醫療費用,惟仍係回復損害所需,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認屬於被害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2.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血壓升高;第1及第2頸椎硬化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340元(即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前項費用及後述於陽明醫院支出部分),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丙○○醫院、澤恩聯合診所及 路加 聯合診所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所罹患前開疾病均不能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無依據。且原告所提出路加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亦未記載因何疾病看診,自難認該看診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害有關,益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欠缺依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治療右踝挫傷、頸椎硬化關節炎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158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38至40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主訴左肩、肘及膝部擦傷,經診察發現為左側肩部、肘部及膝部挫傷,左膝及左肘併有擦傷等情,業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如前,且原告至陽明醫院就診之日期均在98年10月以後,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將近2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右踝受傷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即乏依據;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罹患頸椎硬化疾病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冷凍豬肉食品業,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共103,68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肩部、膝、踝挫傷,且原告僅於96年9月13日、14日二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之後即未再就前開傷害至醫院看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7頁至第46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則其請求賠償因工作所受損害乙節,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職業為送貨員,被告則陳稱其係專櫃小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0頁),而原告97年度所得為144,462元,名下有鳳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50萬元;被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74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狀況、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20,9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機車沿中山路與原告同向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西榮街,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原告尚非完全不能注意同後方直行之車輛,詎未注意讓同向後方之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肇事,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云云,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嘉義市○○路,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甚多,且車禍時間係在上午10時,被告能否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速度前進,已非無疑,況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拍攝兩造所騎乘機車受損狀況均屬輕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
110頁),被告若係以100餘公里速度前進而發生撞擊,其結果應非如此輕微,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85元【計算式:20,970÷2】。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160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已超過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148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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