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㈢第2行「694號」應更正為「694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明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林家 陞、被害人 許家豪 、 黃偉哲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被竊車輛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機車2台,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家陞 、被害人許家豪、黃偉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1、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李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㈠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李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㈡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李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㈢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15號被告李嘉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四)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與上開(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七)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20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元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許家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而暫停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逕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已發還許家豪)。
(二)於105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見 林進忠 所有、交由林家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嗣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已發還林家陞)。
(三)於105年8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號前,見黃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嗣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活動中心前(已發還黃偉哲)。
二、案經林家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伊不記得有沒有偷過上開車輛,因時││││間過太久,伊又偷過太多機車,都是││││竊來代步用,之後便棄置路邊;伊不││││知道為何上開車輛尋獲後都會採集到││││伊的DNA云云。│├──┼───────────┼────────────────┤││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於105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2│指述。│,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5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林家陞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於105年8月3日2時許,發││3│指訴。│現其於同月2日11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車牌號││││碼H9E-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被害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於105年8月10日時許,發現││4│指述。│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6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證明警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通重型機車時,不明人士遺留於該車│││00000000號、105年9月│之安全帽之內襯,經送檢驗結果之DN│││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0│A-STR與被告相符,且經DNA鑑定紀│││466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錄查詢比對系統結果,發現與下列證│││府警察局107年3月9日│物之DNA-STR主要型別亦相符,研判│││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均來自被告:│││號函各1份、勘驗採證同│⑴警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意書3份、證物清單1份│小貨車時,不明人士遺留之衣物;│││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⑵警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證物清單2份。│重型機車時,置於該車之安全帽之││││內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遭竊時,車內尚有大型發電機、切地機、砂輪機各1臺及碎石機2臺,惟該車為警尋獲時,未一併尋獲前開車內物品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車內是否有裝載大型發電機、切地機、砂輪機各1臺及碎石機2臺等物品,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未拍攝到該車當時是否有裝載被害人許家豪所述大型發電機、切地機、砂輪機各1臺及碎石機2臺等物品之畫面,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前開車內物品,尚難成立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被告於同時、地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