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兩個月以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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