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15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
該本票係訴外人 蔡依萱 偽簽原告之簽名所偽造,且蔡依萱業
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故兩造間並無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98年度中簡聲第18號)等情。原告顯依非訟事件處理
法第195條之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
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含本院98年度中
簡聲字第1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已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