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治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治平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治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6.20│101.3.29│101.3.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字第13700號│第17777號│1777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簡字第466號│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7.16│102.9.10│103.2.1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簡字第466號│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8.20│102.10.14│103.2.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更字第4223號(編號│字第4223號(編號1-2│4271號(雲林二監││備註│1-2定應執行刑50日│定應執行刑50日,雲林│103.5.28至103.7.6)│││,雲林二監103.2.23│二監103.2.23至││││至103.5.27,執畢15│103.5.27,執畢15日應││││日應予扣除)│予扣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