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敬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C000-H111251(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臺南市政府○○○○中心同乘由 蔡旻亨 駕駛之公共汽車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不及抗拒,自其座位後方,將腳趾伸入座椅縫隙,碰觸甲○之臀部與後腰計3、4次,以此方式對甲○實施性騷擾行為。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