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調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 邱宥晴 代理人(法 魏辰州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胡紹文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司簡調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書記官洪甄廷調解委員黃月英委員調解委員葉木井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邱宥晴聲請人代理人魏辰州律師相對人胡紹文相對人複代理人李韋辰律師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戶名:邱宥晴、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邱宥晴聲請人代理人魏辰州相對人胡紹文相對人複代理人李韋辰律師調解委員葉木井調解委員黃月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官洪甄廷司法事務官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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