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5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栗縣苗栗市○○路○○號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至5月間與訴外人 劉徐玉招 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核定准予免徵稅賦之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對上訴人而言當屬合法「節稅」範疇。㈡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釋有關共有物分割後再行辦理移轉之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元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㈢被上訴人既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依法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變更。被上訴人竟以嗣後發布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補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顯然對上訴人既得利益造成重大侵害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本件系爭苗栗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創設共有及合併模式,將原地價由原來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明顯墊高為10,004.9元,顯係在系爭福星段2161地號土地出售前之作為,屬刻意安排,而其目的乃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進而移轉土地時毋庸就土地自然增值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援引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並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內,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因有地價改算之問題,其對作為計算漲價基準之移轉現值,影響甚鉅,然上訴人與劉徐玉招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自然漲價,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係租稅規避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所陳其係合法節稅,及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安定性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均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