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間,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華葦 」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林華葦」之人知悉甲○○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且居無定所,因而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應允給予報酬。其明知自稱「林華葦」之人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同意由「林華葦」之人以每月提供住宿及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93年8月19日,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茗公司),址設在臺中市○○區○○路1段182號1樓,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與自稱「林華葦」之人均明知文茗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先取得臺灣通運科技有限公司、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燁興業有限公司、及糖果王有限公司虛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2014萬2125元,以之充當進項金額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同期間,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共182張,總金額2466萬5138元,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悉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數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共計123萬32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康健良 、 張竝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文茗公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流程圖、彰化銀行水湳分行96年4月13日彰湳字第096083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4月17日中南屯字第096220000135號函、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4月18日水湳營字第0960001721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6年4月25日北屯存字第09600001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既屬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華葦」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該名自稱「林華葦」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量頗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考及其僅為人頭負責人,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1│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9萬元│64萬5000元│├──┼───────────┼────┼──────┼──────┤│2│新邦國際有限公司│3│22萬8500元│1萬1425元│├──┼───────────┼────┼──────┼──────┤│3│和翊企業有限公司│3│27萬2100元│1萬3605元│├──┼───────────┼────┼──────┼──────┤│4│睿翔科技有限公司│7│72萬750元│3萬6038元│├──┼───────────┼────┼──────┼──────┤│5│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1│20萬3760元│1萬188元│││司││││├──┼───────────┼────┼──────┼──────┤│6│錦興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12│541萬4300元│27萬715元│││司││││├──┼───────────┼────┼──────┼──────┤│7│迪倫有限公司│15│103萬9894元│5萬1995元│├──┼───────────┼────┼──────┼──────┤│8│富賓實業有限公司│5│4920元│247元│├──┼───────────┼────┼──────┼──────┤│9│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10│61萬2000元│3萬600元│├──┼───────────┼────┼──────┼──────┤│10│迅中興業有限公司│21│218萬6195元│10萬9311元│├──┼───────────┼────┼──────┼──────┤│11│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0萬3095元│4萬5156元│├──┼───────────┼────┼──────┼──────┤│12│驥合資訊有限公司│7│58萬2900元│2萬9145元│├──┼───────────┼────┼──────┼──────┤│13│優光科技有限公司│20│113萬9670元│5萬6985元│├──┼───────────┼────┼──────┼──────┤│14│中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5│131萬2260元│6萬5613元│├──┼───────────┼────┼──────┼──────┤│15│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23│397萬1290元│19萬8565元│├──┼───────────┼────┼──────┼──────┤│16│大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10萬300元│5015元│├──┼───────────┼────┼──────┼──────┤│17│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2萬3500元│2萬1175元│├──┼───────────┼────┼──────┼──────┤│18│巨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6萬650元│3萬3033元│├──┼───────────┼────┼──────┼──────┤│19│展興企業社│4│30萬470元│1萬5024元│├──┼───────────┼────┼──────┼──────┤│20│大順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6│50萬250元│2萬5013元│││司││││├──┼───────────┼────┼──────┼──────┤│21│多利科技有限公司│5│15萬7450元│7873元│├──┼───────────┼────┼──────┼──────┤│21│彥宸有限公司│7│234萬4284元│11萬7214元│├──┼───────────┼────┼──────┼──────┤│22│亞高貿易有限公司│5│29萬6600元│1萬4830元│├──┴───────────┼────┼──────┼──────┤│總計│182│2466萬5138元│123萬3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