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呂詠湄 (原名: 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陳報狀表示:其因工作之故現住於臺南市地址,又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顯無議約修改可能,如依定型化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應訴亦屬不便,爰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被告固設籍澎湖縣,但已陳稱係現住臺南市地址,非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前所述,斟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並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行陳報並指定送達之現住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宜。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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