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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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33號
原告 邱水樹
被告 陳科銘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先變更成對方指示之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及所屬之系爭詐欺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陸續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按其指示步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0日20時38分許以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109年11月10日21時32分許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內,並隨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遭加害者以供手工工作擔保及匯入薪資之用誘拐方提供帳戶,當時有再三叮嚀對方不能從事違法使用,且被告有精神中度障礙,無法廣泛思考連結,只能直線思考,寄送帳戶之後對方不見蹤影,之後接到警局傳喚,才知道對方將帳戶供違法使用,從對方違背約定行為時起,所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詐欺及洗錢共犯從犯幫助或正犯,不用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未拿到任何金錢,與加害者無對價關係,亦屬被害者,原告怎會向被告求償,應該以獲利的加害者為求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10日20時38分許以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ATM匯款2萬9,986元、於109年11月10日21時32分許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安泰帳戶內,致受有合計5萬9,986元財產損害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上開包括系爭安泰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已對詐欺原告之人詐欺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同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5萬9,986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作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再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可知對方即得容任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並任意自該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帳戶申辦人已無從控制使用方式及提領情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做過醫院、工地、社區大夜班保全人員,做保全工作時沒有需要交付提款卡,只要有存摺影本供匯入薪資等情在卷,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悉如係以提供勞務或商品等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僅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影本供對方匯入薪資或利潤即為已足,無將具有提款功能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並按指示變更密碼之必要,且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續又如何確保並提領對方匯入之薪資?是被告所稱對方請求,實與其個人先前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常識相背。又被告雖稱其提款卡係供對方寄交手工品之擔保云云,然被告倘需提供擔保,應以提出保證金或有價值之擔保品為以足,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帳戶內完全沒有錢等情明確,而提款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係與帳戶內存款相連結,在於得供持卡人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若帳戶內無金錢,如何用以擔保手工品價值?再者,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應堪認被告對於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將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均知之甚詳,於對方失聯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已嚴重悖離常情,均可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就其系爭安泰帳戶交付後遭用以詐欺原告之不法用途的事實發生應得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所辯亦係被騙方交付帳戶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亦同本院之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未獲取利益,原告應向有實際獲利之加害者請求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5萬9,986元之財產損害,依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損害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全部之請求,此與被告是否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納。
⒊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86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