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19號

原告 危巍

被告 孫維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之京站停車場入口旁並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開啟車門上車欲駕車離去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開啟之車門阻擋道路,乃伸手將車門推回,並不慎夾到被告之手掌,詎被告竟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自車內朝車外之原告辱罵「你娘卡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身材高大,而且強行關閉伊的車門,還強行關了兩次,伊也因此而受傷,只是沒有提告,伊所罵的三字經不是針對原告,而是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伊不是有意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所罵的三字經不是針對原告,而是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伊不是有意的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你娘卡好,幹你娘」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入口處,以「你娘卡好,幹你娘」等詞辱稱原告,依被告前述言行內容及方式,顯係有意辱罵原告,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他人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入口處,以「你娘卡好,幹你娘」等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79年出生,大學畢業,為從事承造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為61年出生,高中肄業,為從事商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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