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告 曾苡嫙

訴訟代理人 賴權

被告 王闡

送達代收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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