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從事女性相關商品販售,期間多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及商品進貨,惟生意始終未見好轉,致聲請人負擔債務至今。嗣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負擔還款金額,堅持要求更生為由,逕發予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台新銀行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現負債(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4,80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1,2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及負擔聲請人之母戊○○○扶養費3,000元,實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1月19日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台新銀行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2,445,486元,以1,765,361元計算清償數額(折讓比例約69.35%),並考量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且認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已高於國人最低生活標準,應以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9,000元,扣除法定扶養費2,400元、個人支出9,829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為16,771元,並考量聲請人另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遂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9,808元協商方案,若民間債權人不願比照協商或聲請人力有未逮,則提供二階段清償方案,前72期每月清償5,000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配合接受上開方案,台新銀行遂於98年3月12日開立「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9年2月2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3046號函檢附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薪資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76~80頁、第19頁),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依其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任職於國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月至98年2月薪資總額約為420,000元、98年3月至98年12月薪資總額約為200,000元、97年1月至98年12月年終獎金約為50,000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1,053元,則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960元【計算式:(420,000+200,000+50,000+1,053)÷24=27,960】。又參酌聲請人於98年1月17日與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時,聲請人所提供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其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提供97年9~12月薪資單等情,此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應有27,960元。又聲請人 陳明其 自99年1月起至今任職於國航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19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99年2月薪資單記載應領金額為24,923元,99年4月薪資單記載應領金額為25,222元,此有薪資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顯有短報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1,2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及雜支費1,000元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戊○○○於97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股利所得1,018元及投資12,2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母戊○○○現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甲○○、聲請人之姊丙○○、聲請人之弟乙○○,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及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上開高達2,494,800元之債務,認聲請人之母戊○○○每月之扶養費以9,829元為適當。另斟酌聲請人之父甲○○雖無薪資所得紀錄,惟其名下於97年間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達2,056,950元;聲請人之弟乙○○9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438,350元、98年度所得共計395,529元;聲請人之姊丙○○97年度利息所得11,716元,98年度利息所得11,622元,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其父甲○○、聲請人之姊丙○○、聲請人之弟乙○○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母戊○○○扶養義務,即每人分擔1/4,始為允洽。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戊○○○之扶養費應為2,457元【計算式:9,829÷4=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各情,聲請人於98年1月聲請前置協商時,依聲請人97
年1月至98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27,96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扶養費2,457元,尚餘15,674元【計算式:27,960-9,829-2,457=15,674】,應足以支付前開台新銀行所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9,808元協商方案,或二階段清償方案,前72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條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時以其每月僅能負擔1,5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云云,惟本院參酌台新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無法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債務協商範圍,實應由聲請人自行積極主動與受讓之非金融機構協調還款事宜,惟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曾與非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足見聲請人迄未請求非金融機構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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