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52歲(民.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應為本裁定附表編3,誤寫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本裁定附表編號3一覽表:
┌────────┬──────────┬──────────┐│編號│原裁定附表編號3│本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幣6萬元│├────────┼──────────┼──────────┤│犯罪日期│9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9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至97年8月3日下│5-6時至97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午2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19││年度案號│3981號│43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3號│97年度訴字第4988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8│98.1.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3號│97年度訴字第49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22│98.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52號【編號1、2及編│3488號【編號1、2及編││備註│號3已定應執行1年9月│號3已定應執行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