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光智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10號),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雖業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提示簡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卷第45、66頁),然上開物品既屬違禁物,不問被告屬何人均應宣告沒收,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6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卷第2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710號之扣案物):1.檢品編號:B0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3.送驗數量:0.4178公克(淨重)4.驗餘數量:0.4050公克(淨重)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