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桂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桂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桂英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自撞電桿肇事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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