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庭維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391號│毒偵字第22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76號│105年度簡字第67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11月18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76號│105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206號(已執畢)│第1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