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被告 陳石輝
陳志忠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永祥 陳浩烈 林志雄 蔡久忠 蔡林先 陳信昌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金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
王寶蒞 律師複代理人 李炎蒼 被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王寶蒞律師複代理人李炎蒼被告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二十之二地號(面積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六八地號(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七十地號(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775、1,916、264、58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6分之1,其餘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此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三)系爭四筆土地並未相鄰,然原告仍得請求合併分割:
1、被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並未相鄰,原告不得合併分割云云。
2、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共有人均屬相同,依前開條文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四)原告林憲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林憲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證1),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林憲億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石輝等24人雖稱原告林憲億非善意取得,然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渠等主張尚無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被告主張因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2、惟查,原告否認分管契約存在。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返還」、「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共有物分割後,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則縱然之前曾有分管之契約,因分管契約已因分割確定而終止,共有人原分管的土地如未分割歸自己,而係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該共有人應將該土地交付分得之共有人。
3、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亦即,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本有不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因此,縱有分管契約,亦無妨原告請求分割。
(六)兩造間並無分管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陳石輝等24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原告林憲億否認之,則被告陳石輝等24人應就其所指之分管協議有無書面資料證明?針對哪些財產?何時為分管協議?是存在於哪些人身上?分管後哪些人管理哪些財產?詳加舉證以實其說,然渠等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105年3月10日稱就分管協議部分,自承「沒有書面資料」(見原證2),且於本案從未舉證有何不分割之協議,故渠等所述尚無足採。
3、至於:針對哪些財產?何時為分管協議?是存在於哪些人身上?分管後哪些人管理哪些財產?渠等則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整理如下:
(1)針對哪些財產部分:
A、另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103年4月17日答辯狀附件二第1頁記載:以上「23筆」土地…分管分作;附件二第2頁記載包○○○區○○段壟鈎坑小段第22、56、56-3、56-4、65、20、20-1、20-2、56-2、66、68、68-1、70、70-1、56-1、56-5、56-6、57-1、24、26、52、53、53-1等23筆地號土地(見原證3)。
B、然 於鈞院 105年12月21日答辯狀則稱分管財產包○○○區○○段壟鈎坑小段第22、56、56-3、56-4、65、20、20-1、20-2、56-2、66、68、68-1、70、70-1、56-1、56-5、56-6、57-1、24、26、52、53、53-1、145、146等25筆地號土地(見原證4)。
C、又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105年3月10日庭訊則稱:「他們分管的土地地號是65號、56號及22號,這些土地後來被 葉良 於民國42年放領, 陳川 家族所分管的土地是20-1、20-2、20-3、70、68、66、部分56-1, 蔡軟 家族分管56-1、56-2、56-3、56-4、56-5、56-6, 陳格 家族分管53、24、53-2,因為現有地籍圖上還有一個地號沒有顯示,所以我無法確認」(見原證2),亦即總共為18筆土地(多了20-3、53-2地號2筆土地、少了20、68-1、70-1、57-1、26、52、53-1、145、146等9筆土地)。
(2)何時為分管協議、分管協議是存在哪些人身上部分:
A、另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103年4月17日答辯狀附件二第1頁記載:「以上23筆土地於民國13年由陳川、陳格、蔡軟三人向新莊鄭家各購入四分之一土地持分(共3/4),同時分管分作至今…」、附件二第2頁記載:「
22、56、56-3、56-4、65張家放領給葉家」(見原證3)。
B、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103年11月20日庭訊則稱:「共有土地有二十三筆,有四大家族共同買,被告是其中三大家族在民國十三年買了其中的四分之三,原告張家大概在民國十七年買的,被告三大家族買了就分管了」(見原證5)
C、於鈞院105年12月21日答辯狀則稱「最早由陳川、陳格、蔡軟三人向新莊鄭家登記名義人 鄭蔡氏薇 各購入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共3/4)。新莊鄭家所剩的1/4土地持分,後來賣給張家(登記名義人為 張查某 ,嗣後其移轉登記給 張水柳 、 張水發 、 張阿貴 、 張阿樹 ),且張家在購買鄭家土地時,已知如現況分管的事實,也從無異議」(見原證4)。
D、然而,就渠等所述陳川、陳格、蔡軟、張查某購買土地之經過,對照系爭20地號土地日據時代謄本(見原證6),系爭20地號土地係由:
(A) 陳桶 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見原證7)向鄭蔡氏薇買受4分之1持分;
(B)陳格、蔡軟於 昭和 7年(民國21年,見原證7)各向 柳發生 各買受8分之1持分;
(C)張查某於昭和8年(民國22年,見原證7)向 鄭淡成 買受4分之1持分;張查某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見原證7)死亡,由張水柳、張水發、 張阿賞 、張阿樹繼承。
(D)陳格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見原證7)向蔡軟買受8分之1持分;
(E)蔡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見原證7)向 蕭贛生 買受4分之1持分。
E、依上,「陳川」並未向所謂鄭家購買土地;「陳格」係於民國21年向柳發生購買8分之1土地、於民國26年向蔡軟購買8分之1土地,並非於民國13年向鄭家購買4分之1;「蔡軟」係於民國21年向柳發生購買8分之1土地,於民國26年將該8分之1出售予陳格,於同年向蕭贛生購買4分之1持分;「張查某」則於民國22年向鄭淡成購買4分之1,民國25年由其子女繼承。
F、陳石輝等24人所述「陳川、陳格、蔡軟三人於民國13年向新莊鄭家各購入四分之一土地持分,同時約定分管,張查某於17年買受4分之1持分」,根本與渠等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試問:民國13年僅由陳桶取得4分之1土地持分,陳川、陳格、蔡軟、張查某均非所有權人,四人如何約定分管?陳格、蔡軟於民國21年間僅各取得8分之1持分(陳川無所有權),如何能與陳川、張查某約定分管各4分之1土地?張查某於民國22年取得4分之1,斯時陳格、蔡軟僅各持分8分之1(陳川無所有權),陳格、蔡軟如何能與陳川、張查某約定分管各4分之1土地?陳格、蔡軟於民國26年取得4分之1持分時(陳川仍無所有權),張查某早於民國25年死亡,陳川、陳格、蔡軟如何能與張查某約定分管各4分之1土地?以上均足以顯示陳石輝等24人所述不實。
G、至於渠等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105年3月10日庭訊時稱「原來四大家族的土地是跟新莊人士購買,但三大家族我們比較早購入,大概在民國13年的時候購入,當初他們保留的部分在民國17年的時候由張家購入,他們的部分是後來由葉良佃農承作,民國42年放領」(見原證2)云云,然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4日北地籍字第1030342404號函所附資料(見原證8),葉良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的土地包括22、56、65及37-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桶等七人(即陳桶、陳格、蔡軟、張水柳、張水發、張阿賞、張阿樹),並無所謂僅就「當初他們保留的部分」進行放領,足以顯示陳石輝等24人所述不實。
(3)分管後哪些人管理哪些財產部分:
A、陳石輝等24人於另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103年4月17日答辯狀附件二第2頁記載原始分管「張家(放領給葉家):22、56、56-3、56-4、65」、「陳川:20、20-1、20-2、56-2、66、68、68-1、70、70-1、56-1(該筆由陳川蔡軟共同分管分作)」、「蔡軟:56-5、56-6、57-1」、「陳格:24、26、52、53、53-1」(見原證3)。
B、又,陳石輝等24人於另案(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105年3月10日庭訊則稱:「他們【即張查某】分管的土地地號是65號、56號及22號,這些土地後來被葉良於民國42年放領,陳川家族所分管的土地是20-1、20-2、20-3、70、68、66、部分56-1,蔡軟家族分管56-1、56-2、56-3、56-4、56-5、56-6,陳格家族分管53、24、53-2,因為現有地籍圖上還有一個地號沒有顯示,所以我無法確認」(多了20-3、53-2地號2筆土地、少了20、68-1、70-1、57-1、26、52、53-1、145、146等9筆土地)(見原證2)。
C、前述二說法差異部分包括「56-2」究係由陳川分管,抑或由蔡軟分管;「56-3、56-4」究係張查某分管,抑或由蔡軟分管;另外,前述二說法有出入之20-3、53-2、20、68-1、70-1、57-1、26、52、53-1、145、146共11筆土地,究竟何人分管;最末,葉良放領之37-1號土地,陳石輝等24人從未提及,究竟有無分管,陳石輝等24人均未說明,足以顯示陳石輝等24人所述不實。
D、最末,本件諸如王泰峰、蔡淑枝、蔡淑華、蔡林燦、唐藝華、蔡逢恩等人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面有分管的事實,何來分管契約存在。
(七)分割之方法,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83.6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254.375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775、1,
916、264、583平方公尺,准予協議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83.6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254.375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分之1,被告負擔16分之15。
三、被告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除被告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外)則以:
(一)本件基礎事實:
1、系爭土地係與同小段地號第20-1、56-2、66、68-1、70-1、145、146、56-1、56-5、56-6、57-1、24、26、52、
53、53-1、65、56、56-3、56-4、22地號土地。最早由陳川、陳格、蔡軟三人向新莊鄭家登記名義人鄭蔡氏薇各購入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共3/4持分)。新莊鄭家所剩的1/4土地持分,後來賣給「張家」(登記名義人為張查某,嗣後其移轉登記給張水柳、張水發、張阿貴、張阿樹)。且張家在購買鄭家土地時,已知如現況分管(關於前開各筆土地分由何家族分管,也從無異議。
2、「張家」後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良」家族耕作至42年前後。在該時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當時將「張家」所分管的土地依實際分管面積分割放領給佃農葉良。放領後,當時土地共有人由陳桶代表去領取補償。陳桶在領取補償後,也隨即將該補償移轉給「張家」。但因為系爭土地自該時均未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致「張家」及其後代在目前三大家族所分管土地上仍有持分在。
3、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係自張家後代取得。但被告認當時張家已將其分管部分被徵收放領所發之補償領走,則其在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遑論其後手。
(二)就本件基礎事實觀之,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係自張家後代取得。是所謂「張家」已將其分管部分被徵收放領所發之補償領走,則其在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遑論其後手即原告,先予說明。
(三)原告應無權利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合併系爭四筆土地後為分割,應與共有人單純請求單筆土地之分割有別。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訴訟標的既係請求就系爭四筆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則在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前提違法之情形下,鈞院應逕駁回其訴即可,而無需再依職權認定分割之方法。
(四)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分割乙節,殊無理由:
1、依鈞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回覆(即其105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4138號函),可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乙節,係與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中「地界相連」要件有違,而不能辦理合併,先予說明。
2、原告固具狀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謂其應可分割云云,但民法第824條第5項明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合併請求分割。」揆諸新莊地政事務所前開覆函及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絕無理由。
(五)本件應逕駁回原告之訴。縱應分割,亦不宜變價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已不適法,鈞院實無需就分割方法另為審酌。惟如鈞院認仍應依職權對於分割之方法為酌定,被告認亦不宜變價分割,蓋:
(1)揆諸前開法文,為變價分割之前提應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
(2)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無此權利請求分割,並另主張縱其有權利請求分割,因其訴訟標的為請求合併系爭四筆土地分割,故鈞院應逕駁回之。惟倘鈞院與被告前揭二主張意見不一致時,被告亦能提出分割方案即:
A、各筆土地,均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陳石輝等23人。
B、未受分配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六)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權利能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係登記名義人,仍可主張分割系爭共有物,被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顯有困難,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參照同法第3條第11款之定義),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查本件是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有違,不得分割。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之先祖分管使用而有不分割協議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縱有分管契約,亦與不分割協議有間,而非不得裁判分割。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是本件倘採取原物分割,因本件共有人有32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其使用。另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起訴狀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分案,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原告,其他部分分配予被告等人並使其維持共有關係之方案,此舉乃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2人,照原告所主張分割分案,將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況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即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顯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除被告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蔡燦榮外)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時陳稱我們不同意分割,我們認為原告沒有權利請求分割,如果要分割請以變價方式,或是我們直接和解買受原告部分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除被告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王泰峰、蔡燦榮外)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是以系爭土地倘予分割使用,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共有人人數達32人之眾,各共有人持分不均等,難以分割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故分割方式應採變賣系爭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變價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林憲億│16分之1│├──┼───┼─────┤│2│陳石輝│192分之5│├──┼───┼─────┤│3│陳志忠│192分之5│├──┼───┼─────┤│4│林志雄│96分之5│├──┼───┼─────┤│5│蔡久忠│288分之25│├──┼───┼─────┤│6│陳信昌│288分之5│├──┼───┼─────┤│7│陳信興│288分之5│├──┼───┼─────┤│8│陳信隆│288分之5│├──┼───┼─────┤│9│陳穎農│96分之5│├──┼───┼─────┤│10│陳穎德│96分之5│├──┼───┼─────┤│11│陳福義│144分之5│├──┼───┼─────┤│12│陳柏融│144分之5│├──┼───┼─────┤│13│陳旭昇│144分之5│├──┼───┼─────┤│14│陳柏澄│96分之5│├──┼───┼─────┤│15│陳柏憲│96分之5│├──┼───┼─────┤│16│陳浩烈│288分之5│├──┼───┼─────┤│17│陳偉振│288分之5│├──┼───┼─────┤│18│陳永祥│288分之5│├──┼───┼─────┤│19│徐鴻祥│288分之5│├──┼───┼─────┤│20│徐冠聖│288分之5│├──┼───┼─────┤│21│徐鴻鶴│288分之5│├──┼───┼─────┤│22│陳泰乙│192分之5│├──┼───┼─────┤│23│陳泰力│192分之5│├──┼───┼─────┤│24│蔡林先│288分之5│├──┼───┼─────┤│25│王泰峰│64分之5│├──┼───┼─────┤│26│蔡金發││├──┼───┤││27│蔡燦榮││├──┼───┤││28│蔡林燦││├──┼───┤││29│唐育芳│192分之25│├──┼───┤││30│蔡逢恩││├──┼───┤││31│蔡淑枝││├──┼───┤││32│蔡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