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建緯
訴訟代理人 林敏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鄔和貴 、 李松聖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車號00-0000車籍應登記於被告李松聖,有關上述
實際使用人產(衍)生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定檢費、過路
費、停車費及行政規費與罰鍰、車籍等違規侵權事項,均由
李松聖承擔歸責,並請監理機關及稅籍機關辦理歸責登記」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產(衍)生
相關綁約金、月通話費及行政規費與罰鍰、電話未登記名義
人等違規侵權事項均由鄔和貴承擔歸責,並請電信辦理歸責
登記」。惟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定檢費、過路費、停車
費及行政規費與罰鍰、車籍」及「綁約金、月通話費及行政
規費與罰鍰、電話未登記名義人」甚為籠統,並未具體表明
其金額或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聲明,
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2件)到院。
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林建緯、被
告鄔和貴、李松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