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聲請人謝 黃月娥 關係人 郭顯宗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顯宗地政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被繼承人 黃信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信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信仁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及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同為第三人 黃清泉 之繼承人,為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信仁既同為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人,為辦理第三人黃清泉之繼承登記,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黃信仁自112年11月11日死亡迄今近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郭顯宗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郭顯宗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信仁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本件管理事務多為地政登記事項,因認選任郭顯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