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臻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臻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丁臻珠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應遵期賠償告訴人 劉百洋 之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劉百洋新臺幣8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70萬元,則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僅給付4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05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受刑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僅給付46萬元,告訴人在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後,於112年9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請求後,受刑人雖以書狀陳報其因資金周轉不靈,待事情處理完畢後即會補足欠款等語,惟並無提出具體資料供法院參酌,且自最後一次即112年6月2日匯款後,迄今亦再無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時間長達1年之久,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條件,未履行完畢,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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