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欣廷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被告蘇欣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欣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55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參茸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 簡邦哲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簡邦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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