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顥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夏顥瑋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寄送恐嚇郵件予告訴人 徐仲弘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調解金額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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