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茂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顏茂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元兆 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