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3,106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2.緣債務人金韋成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1%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0年1月6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6310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4.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