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志翔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111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6、17扣案商品名稱欄記載之「UNDERAEMOUR」均更正為「UNDERARMOUR」;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溫志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1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另於11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6日將上開甲、乙、丙案以11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甲、乙、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112年5月16日)之前,甲、乙案之有期徒刑3月、4月已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甲、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與丙案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市值;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侵害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量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件編號1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外套29件編號2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41件編號3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2頂編號45仿冒PUMA商標圖樣衣服000000000000000012件編號56仿冒PUMA商標圖樣褲子5件編號67仿冒PUMA商標圖樣帽子4頂編號78仿冒FILA商標圖樣褲子00000000000000002件編號89仿冒FILA商標圖樣衣服17件編號910仿冒FILA商標圖樣外套4件編號1011仿冒NIKE商標圖樣衣服00000000150件編號1112仿冒NIKE商標圖樣外套28件編號1213仿冒NIKE商標圖樣褲子41件編號1314仿冒NIKE商標圖樣帽子11頂編號1415仿冒NIKE商標圖樣包款8個編號1516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衣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件編號1617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褲子19件編號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