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詹勳杞 相對人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共同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其中關於執行標的即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八一二之一六、八一二之一七、八一二之一八及八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 葉宸恩 (即 葉秀敏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執行標的即登記於執行債務人葉宸恩名下之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812-16、812-17、812-18及812-3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經鑑定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4,530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400萬元及其利息,則依前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聲請執行債權額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允為客觀妥適。
㈢、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0萬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月,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4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03萬3,333元【計算式:14,000,000元×5%×(4+4/12)=3,0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等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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