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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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A00XPF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H9-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執勤警員立即攔停,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F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警員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後,異議人雖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5月25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乃於98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以東監違裁字第81-A00XPF23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臺北市○道路不熟,其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處,見該路口當時行向平面車道之號誌為紅燈,其即停車等候,迨正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始起步直行,並未闖紅燈,竟旋遭警攔停掣單舉發,其當時有向警員反應前方所見號誌為綠燈,然該警員態度傲慢,不聽解釋,又無法拿出相片或錄影證明,其因而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縱其判斷有誤,誤解其行向號誌所在,亦係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不應受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概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者,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以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舉發警員證言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充分事證足認該證人所體認察知之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得逕以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而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證人之證詞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末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五、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乙○○於本院98年9月24日調查時結稱:「(問:在98年5月13日上
午9點至10點執行何勤務?)我們勤務編排是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間是上午9點至11點,地點在西藏路與環河南路2段交叉口」、「(問:是否可以敘述舉發過程?)當時站的位置是與異議人對向,對向我看過去的紅綠燈有分兩相,異議人在平面車道,另外還有匝道下來的燈相,當時匝道下來的燈相是綠燈,平面車道是紅燈,結果異議人的車子就在平面車道先衝出來,我看到他車時我就將他攔停,告知他號誌燈號未變換完全而闖紅燈」、「(問:〈提示卷頁第30頁照片〉當時異議人的行向車道,異議人所闖之紅綠燈為何?)(閱後圈註並簽名)就是我圈註的地方」、「(問:〈提示第23-30頁照片〉請辨認你發現異議人違規時,你所站立之的地方?)(閱後圈註並簽名)這些照片看不到我實際上站的位置,大概位置在第25頁照片左方圈註的地方,在萬板橋下方」、「(問:依你當時所站的位置,如何辨識異議人當時行向之平面車道之號誌為何?)依我所站立之位置是看不到異議人當時行向平面車道之號誌,我之前即在該路口執勤,號誌之判斷係依據西藏路的號誌來判斷,舉發當時西藏路的號誌剛轉換為紅燈,環河南路2段南向北匝道號誌則變換為綠燈,而異議人行向之平面車道,依該處之號誌設計應為紅燈,否則匝道與平面車道之路權就會發生衝突,所以平面車道與匝道車道之號誌時相係採獨立設計,一為綠燈,另一個必為紅燈,而不會有同時綠燈之情形」、「(問:異議人當時騎車通過路口時,有無先停?)沒有,他就跟著匝道一起開過來」、「(問:異議人當時車速如何?)車速不快」、「(異議人問:我當時有無在紅燈下停車?)當時停紅燈動作是有,是西藏路綠燈,所以他有停紅燈,可是等西藏路紅燈,他就直接衝出來,而沒有依照環河南路2段平面車道之號誌行駛」、「(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何?)他是騎機車,是重型機車,顏色是深色的,廠牌型號我不記得,當時他後面還有載一位女士」、「(問:你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有無說什麼?)當天我只記得他認為他沒有闖紅燈,我製作完舉發單後,請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認為他沒有闖紅燈所以不願意簽名,所以我告知他15天到監理站裁決」、「(問:當時有無告知異議人闖何處之紅燈?)就是西藏路與環河南路2段平面車道的紅燈」、「(問:你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是否指出第30頁之號誌向你說是綠燈?)我印象中我記得他沒有指號誌燈這個情形,他只口頭說他是綠燈騎過來,沒有闖紅燈,他沒有任何比手勢的動作」、「(問:當時有無人跟你一起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站的位置就只有我一個人」、「(問:另外一個證人丙○○是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在同一個地點同時執行交通勤務,他當時站在我後面,我的角度視線看不到他的位置,所以他有無發現我也不清楚」、「(問:當時該地氣候為何?)沒有下雨,視線良好」、「(問:當時該地車流量如何?)車流量不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警員丙○○於本院98年9月24日調查時結稱:「(問:你在98年5月13日在何處服務?)我在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擔任小隊長職務」、「(問:在98年5月13日上午9點至10點執行何勤務?)我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2段執行『惡性執法』勤務,包括闖紅燈、開車未繫安全帶及打大哥大等」、「(問:是否可以敘述舉發過程?)這件案件,我對異議人沒有印象,舉發單不是我開的,因為我當時正在開另一件未繫安全帶的案件,本件是另一個同仁發見異議人違規,並將異議人攔停,由該位同仁製單舉發,我完全沒有參與本件之舉發經過」、「(問:你沒有跟此同仁站在同一地點?)我同仁說他舉發的異議人拒簽收,所以我跟該位同仁說你回來時要記清楚,我跟該位同仁即乙○○於本件舉發當時,相隔約10-15公尺,中間有隔1個路口」、「(問:當時該地氣候為何?)是晴天,因為沒有下雨也沒有穿雨衣,視野很清楚,週邊遼闊,無遮蔽物」、「(問:當時該地車流量如何?)車流量正常」等語大致相符,復據異議人自承其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確有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處,見該路口當時行向平面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故停車等候約達10秒以上後,始起步直行,旋遭警員乙○○當場攔停,當時沒有下雨,天氣很好,路上車輛很少等語在卷,顯見前揭執勤警員係於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多,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在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無其他遮蔽物下,以充分之時間,距案發路口號誌之近距離,用定點目視觀察之執勤方式,察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斯時行向平面道路路口之紅燈號誌未變換為綠燈前,即搶先超越路口停止線而闖越該紅燈號誌之違規情事,復以視線緊盯方式,在路旁立即攔停,並予當場舉發,是證人乙○○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並對事發經過證述翔實,渠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覺錯誤致生誤判之可能性要屬低微,又按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8年8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250100號函附舉發違規路口雙向彩色全景照片15張所示之道路及周遭景物情形,併以異議人及前開證人所指警員執勤攔檢所站立之位置觀之,本件違規路段即環河南路2段南往北之平面道路為同向二線道,道路平敞筆直,左側雖有高架匝道,然紅綠燈號誌清晰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路面上之標線,路口週邊亦無建築物或大型物體足以阻擋視線,可見本件發現及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警員乙○○,確能藉由路口號誌時相交替變換情形,而判定渠定點攔檢來向車道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變化情形,並可確實掌握異議人自該平面道路經前揭路口直行而來之行車動線,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時確已目擊、體驗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確有闖紅燈,渠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理無悖,應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再衡諸證人乙○○、丙○○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陷於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主張或陳明警員乙○○、丙○○二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渠等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其中證人乙○○復明確證稱異議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等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與道路交通等客觀狀況,證人乙○○亦無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所述應可採信,皆得採為本院判斷參酌之憑據。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F237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2501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6233100號函文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足認異議人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H9-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段外側平面道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處,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斯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乙○○發覺攔停,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F237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見路口行向平面車道之號誌為紅燈,乃停車等候,迨正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且當時同向匝道上之汽車仍屬停住之狀態,伊始起步直行,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上開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之預設時制為「特殊三時相」方式運作,號誌週期計150秒,第一時相為環河南路北往南及南往北中間車道車輛通行暨東北側行人穿越60秒,第二時相為環河南路北往南及南往北外側車道車輛通行暨東北側及東南側行人通行50秒,第三時相為西藏路東往西通行、環河南路橋下北往東左轉暨南側行人通行40秒(均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該路口號誌於98年5月13日前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8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6233100號函文可據,是參以該路口號誌時相變化之情形,異議人所辯其在該路口停等紅燈10秒以上,起步時匝道上之汽車仍屬停住狀態,尚未行駛乙事苟若無訛,則其停等紅燈時之時相應屬第三時相,依前揭時相變化順序,接之應為第一時相即環河南路南往北匝道(即中間車道)開放通行,故而異議人所處之平面車道仍應屬紅燈之狀態,要屬無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信。至異議人固辯稱伊見正前方號誌變為綠燈始起步云云,然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調查時提示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之現場彩色照片供其辨認,並訊以「請指出所謂已變換為綠燈之號誌為何」乙節,異議人閱後以紅筆圈註並簽名之處雖為平面車道所屬之號誌,惟詳觀本院卷第30頁之照片可知,異議人行向之前方尚有其他號誌,佐以異議人自承其對臺北市路況不熟之情況下,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口誤認號誌,因而闖越紅燈,衡情亦非無可能,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上揭所圈註之號誌所在,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舉,殊難遽信。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雖有明定,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非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週知者,而異議人為國中畢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既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異議人既已考領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至屬灼然,縱令異議人一時疏忽未察或誤判號誌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得因此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異議人固復以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其不應受罰乙情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得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勢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茍認設置不當,仍應先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能容任用路人自行審查認定交通號誌等是否設置妥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準此,異議人指摘違規地點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縱令屬實,猶無從解免其責。
(三)異議人雖另指摘本件警員執勤時之態度惡劣,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佐證乙事,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尚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當場舉發者,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證據方法之限制。故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已敘述如前。本件異議人究有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偏頗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異議人前揭騎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畫面供參,惟異議人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旋經警當場攔停等事實至屬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且其不反思己騎乘機車附載其妻恣意闖越紅燈,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容非健全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特此指明。至交通執勤警員執法態度如何,則與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四)另按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可明瞭。本件警員乙○○當場掣單舉發後,雖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經警員乙○○註記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並告以交通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查,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徵該舉發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5月28日,異議人已於該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存卷可考,是異議人係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乙事,信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內容與程序,尚難謂有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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