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早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住,而未居住在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偵緝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27日至黃柏蓉上開戶籍地欲交付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100年8月8日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11203號教育召集令,因黃柏蓉住所業已遷離且未申報,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黃柏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柏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際居住處所既已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後備軍人兵役召集之有效管理,故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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