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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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興係 陳宗仁 之弟,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父親死亡之事與陳宗仁有所爭執,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宗仁,致陳宗仁受有右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脫位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1分起至同時4分止,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宗仁使用之電話(00)0000000,接續以:「把你處理起來,幹你娘老雞八,給你爸小心點,不用等法院」、「不用,你爸先處理你,幹你娘」、「不用,不用等法院,你爸先處理起來,趁這兩三天若沒有把你處理」、「不用,先給你處理起來,反正我女兒,幹你娘老雞八,你一家人,不會給你好吃睡,你爸這兩天不會讓你們家好過日子,你爸,幹你娘老雞八」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宗仁,致陳宗仁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蒐證錄音電話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3、26頁;他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宗仁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右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脫位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前揭眼睛傷勢,已復原九成,傷勢並未惡化,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