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 張淑斐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欄第3列至第8列更正如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借貸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等相約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見面後,莊文宜向該成年人士借款1萬元,經扣除3千元利息,實拿7千元,莊文宜則將其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斐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受領人│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備註│││(即被害人)││臺幣)││├───┼───────┼──────────┼───────┼──────────────┤│一│張淑斐│①100年12月15日│1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②101年1月15日│5千元│同上│││├──────────┼───────┼──────────────┤│││③101年2月15日│5千元│同上│││├──────────┼───────┼──────────────┤│││④101年3月15日│1萬元│同上│││├──────────┼───────┼──────────────┤│││⑤101年4月15日│5千元│同上│││├──────────┼───────┼──────────────┤│││⑥101年5月15日│5千元│同上│││├──────────┼───────┼──────────────┤│││⑦101年6月15日│1萬元│同上│││├──────────┼───────┼──────────────┤│││⑧101年7月15日│5千元│同上│││├──────────┼───────┼──────────────┤│││⑨101年8月15日│5千元│同上│││├──────────┼───────┼──────────────┤│││⑩101年9月15日│1萬元│同上│││├──────────┼───────┼──────────────┤│││⑪101年10月15日│5千元│同上│││├──────────┼───────┼──────────────┤│││⑫101年11月15日│5千元│同上│││├──────────┼───────┼──────────────┤│││⑬101年12月15日│1萬元│同上│││├──────────┼───────┼──────────────┤│││⑭102年1月15日│5千元│同上│││├──────────┼───────┼──────────────┤│││⑮102年2月15日│5千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