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立鈞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立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立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之咖啡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予其友 洪健 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 洪健豪 復於數日後,在臺北市○○○路某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許國 原(由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許國原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為 黃進 發友人,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進發 ,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黃進發隨即察覺有異,惟為使一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匯款
1元至一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未能詐取財物得逞。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魏立鈞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缺錢花用,而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洪健豪,再由洪健豪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許國原,嗣許國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前開時、地致電告訴人黃進發,以偽冒為告訴人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因黃進發隨即察覺有異,而僅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匯款1元至一銀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洪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
109頁),復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8日一北投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自103年3月5日開戶起至106年1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據此,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謀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㈠關於被告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洪健豪,
再由洪健豪轉交予許國原,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其與證人洪健豪、許
國原前為同學,因證人洪健豪告知許國原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放公司資金之需求,願以每個帳戶7,000元之代價租用他人之帳戶,而交由許國原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列為不信任帳戶之風險,然僅需交付帳戶幾日後另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即可等訊息,方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洪健豪,其對於證人洪健豪將一銀帳戶資料轉交許國原後,係供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毫不知情,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查,證人洪健豪曾告知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予許國原使用,將使該帳戶存有被列為不信任帳戶之風險,必須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乙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72頁;本院卷第25頁、第116頁),核與證人洪健豪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69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
109頁),由此堪認被告於證人洪健豪告知許國原欲出資租用他人帳戶乙事時,即已知悉將自己申設之一銀帳戶租借予許國原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被銀行註記為不信任帳戶,尚須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及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等事實。而衡諸常情, 倘許國原 取得帳戶後確係用以存放公司資金,未另作不法之用,銀行等金融機構又何需針對特定帳戶作特殊註記?且被告既係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輾轉交予許國原使用,該帳戶實際上未有遺失、被竊或滅失之情,有何以帳戶相關資料遺失、被竊或滅失等不實理由另耗費時間、金錢至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徵之被告另稱其不清楚何以將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須辦理掛失、未曾細想何謂不信任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7頁),佐以證人洪健豪所證在其告知交付帳戶予許國原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後,被告未曾針對一銀帳戶可能遭銀行列為不信任帳戶之原因或該帳戶如未曾遺失、被竊或滅失,為何需另行辦理掛失手續等細節加以詢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益見被告得知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面臨之風險後,不僅未積極瞭解風險成因,甚且存有即令風險確實發生,仍選擇採取不細究原因之心態,諸此堪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一銀帳戶存、提所需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難謂毫無預見。
⒉再審酌被告供稱一銀帳戶為其當時實際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
,其係因缺錢使用,方於聽聞證人洪健豪表示短期提供帳戶予許國原存放公司資金可賺取對價後,交付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證人洪健豪,惟並未與之確認何時可取回一銀帳戶資料等情(見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25頁),由此足認被告在未詳加確認何時得取回一銀帳戶存提資料之情形下,即為賺取金錢而任意交付該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實不無存有縱該帳戶終未能收回使用,亦無所謂之僥倖想法;且被告甘冒一銀帳戶遭銀行等金融機構註記為不信任帳戶之風險及不惜另行花費時間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乃至於自行承擔重新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成本費用,此豈非徒增自己重新使用一銀帳戶之勞費?另酌之證人洪健豪證稱其曾告知被告於交付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前,應先行將一銀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1頁);參以卷附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1頁),其中顯示於105年12月19日,一銀帳戶內餘額僅約1,000餘元乙情;再佐之被告所稱其在交付一銀帳戶時就知道帳戶內已無金錢,故不擔心帳戶內之金錢遭人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綜此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下旬提供僅存少許金錢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此舉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更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出租帳戶謀利,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投機心態,而容任久未謀面之許國原對一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昭然。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交易常情,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斟之被告自承不清楚許國原之職業、不瞭解許國原有無經營公司暨許國原因何故需借用大量帳戶存放公司資金,其未曾就交付帳戶資料乙事與許國原聯繫,亦無法管控許國原如何使用一銀帳戶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衡諸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5年12月下旬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時已係21歲之齡,且自陳當時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其出租一銀帳戶3日之對價7,000元,已達其月薪之1/4或1/5,實屬高額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0頁),是其對於一般工作均需有相當勞力、服務之付出始能獲得薪資代價乙節,不可謂毫無認識,則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卻無須有其他勞力、服務付出即可獲得相當於月薪1/5至1/4之代價,且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所從事之職業、是否經營公司暨公司營業項目、資金來源及流向等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豈有毫無起疑之理?顯見被告在對於許國原之職業、工作背景毫無所悉,且確知提供帳戶予證人洪健豪轉交許國原使用存有前述風險,亦無法管控一銀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情形下,猶未經任何確認或查證,即自願提供一銀帳戶予許國原使用,益徵被告係為賺錢謀利,未慎思而逕將為個人信用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自難謂無從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取得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性;且依上所述,更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是被告前空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被告未因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
報酬乙情,雖分別據被告供陳及證人洪健豪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92頁、第102頁),然被告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予許國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次查,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揭詐術之際,因
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如數匯款,然為使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經通報後被列為警示帳戶,仍匯款1元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其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入該1元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能毫不
費力快速取得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本件告訴人未因遭實施詐騙而受有損害;且念及被告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其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為五專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無須扶養之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2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且經本案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㈠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
㈢再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㈣查本案被告否認其因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證人洪健豪亦證述未曾交付約定之報酬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洪健豪或許國原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其臨櫃匯款1元至一銀帳戶內之舉,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而為等情,亦經詳論如前,則本件詐欺之相關正犯或共犯並未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自不生被告分受取得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或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未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