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聰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五至七號之毒品罪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下旬至同年五月一日間所犯,時間相隔僅十數日。抗告人所犯皆為單純施用毒品之罪,並無重大刑案,其危害社會程度輕微。另抗告人現正執行同類施用毒品等罪六年十月,因抗告人已深具悔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准予重新裁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毒品等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量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原裁定再依檢察官聲請,以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超過上開編號一至四、五至七號分別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之總和,自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僅陳稱上開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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