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張松桂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執該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24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於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萬0610元。抗告人陳稱每月生活支出約為:三餐飲食9000元、日常用品2000元、加油費1000元、電費1351元、水費128元、電話費150元、漁會勞健保費用半年繳4652元(換算每月約775元),合計1萬4404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依抗告人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1年一月存入金額2萬6000元,二月份無存入金額,三月份存入金額1000元,四月份存入金額4萬5000元,五月份無存入金額,六月份存入金額4萬7000元,七月份存入金額5萬0787元,八月份存入金額1萬7000元,九月份存入金額5萬元,十月份存入金額2萬元,十一月份存入金額14萬元,十二月份縱扣除抗告人異議之7萬元、7萬8000元及17萬5795元部分後,尚有存入金額5萬4000元,另於102年一月份存入金額5000元,二月份至2月26日止存入金額3萬3000元,平均存入金額每月3萬4913元(計算式:【26,000+0+1,000+45,000+0+47,000+50,787+17,000+50,000+20,000+140,000+54,000+5,000+33,000】÷14=34,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超過約一倍,堪認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無法維持其正常基本生活之情。此外,抗告人設於○○郵局帳戶經扣押2萬610元後,至102年2月26日仍有5000元、5000元、2萬元、5000元、3000元之存入金額,恆高於抗告人上開一般生活支出,堪認抗告人並無因扣押命令執行扣押2萬
610元後,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且抗告人尚有餘額可供繳納○○人壽與○○人壽之商業保險,有○○郵局明細在卷可證,故抗告人固曾因父喪向南投縣政府及○○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共4500元,然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其最低生活之情形,實屬二事。綜上,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因扣押命令執行扣押2萬610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難認抗告人稱上揭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一節為可採。復按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主張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無須與陳○蘭連帶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乃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於101年12月12日因病過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中於12月18日存入7萬元、12月20日存入7萬8000元,係為因應抗告人父親喪葬費用之準備款,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2月24日匯入之17萬5795元,係抗告人之父身故保險給付,故抗告人於○○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始會於12月24日結餘27萬0250元。然嗣後同年月24日、26日、29日、102年1月2日,抗告人均提領現款作為支出喪葬期間各項開支及歸還向親友預借之款項,非原裁定所認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而○○人壽及○○人壽已無法再續保,其中○○人壽終身醫療及防癌險因已繳納12年之久,放棄甚為可惜,且家人答應會幫忙繳納。況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僅為信用卡附卡人,從未持卡消費,債務人之一即正卡人陳○蘭之欠款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現無工作收入,只求三餐溫飽而已,相對人扣押之存款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本件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24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於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2萬0610元一節,業據原法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抗告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就抗告
理由詳予斟酌,認為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因扣押命令執行扣押2萬0610元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難認抗告人2萬0610元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且說明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未負有債務,無須與陳○蘭連帶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乃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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