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林煒傑 相對人 葛孟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件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積欠抗告人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437萬7000元,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有立權利讓渡書,承諾其所積欠伊之債務其中90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止未清償時,即相對人就第三人郭明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0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1之60地號、地目林、面積1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1之15地號、地目林、面積13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東地資字第0292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款項共計200萬元讓渡與伊,因相對人至今未清償。又上揭三筆土地在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寅字第一二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中,相對人有分配款可領,如嗣後相對人欲將上揭抵押權轉讓與他人,則伊即無法分配該「法院拍定後之分配款」,惟原法院末查,竟駁回伊之假處分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為讓與、更名、移轉、設定負擔、收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倘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1437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欲保全上開債權,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為讓與、更名、移轉、設定負擔、收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固據提出支付命令及權利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件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縱然屬實,亦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聲請假處分裁定狀內亦自承對於上開債權業已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觀其所提出之原法院支付命令,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足見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