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中一部之犯罪事實,而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具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特性及重罪刑罰之誘因,被告恐為逃避本案審判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相關證人須到庭行詰問前,被告不無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各為10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屬於重罪刑罰;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共有8次之多,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訊問程序中,就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否認部分犯行,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罪,則被告恐為規避面對重罪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徵以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上,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具狀所陳略以:其父親已過世,家裡尚有60歲之母親
,其母記憶力逐漸衰退,期望能回家陪伴,懇請准予停止羈押,得以早日回家,能與母親相聚,幫忙家務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要件,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生活或事務協助等情,尚非在本院斟酌之列,是以聲請人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或排除其仍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㈣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羈押裁定為禁止接見、通信乙節,乃為排除被告與他
人為勾串或干擾之目的,但已明載「除家屬外」,此乃考量或與本件案情關聯不高,及親情之關懷,故本院羈押裁定中所載「除家屬外」,係指被告之家長或三親等內親屬,並非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列;換言之,被告之家長或三親等內親屬,仍得與被告會面通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件:具保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