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偉具保人張芫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芫甄前因受刑人張志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張志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芫甄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4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第4919號、第4920號、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案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此事,此二通知書均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設籍之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且該址為具保人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留存之地址,而均為受刑人收受,其中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上,受刑人於同居人欄上打勾,並蓋印著名「兄」,然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而拘提未獲,以上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可證。惟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臺中地檢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因受刑人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蓋具保人雖負有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始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