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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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林香
曾淑媛 盧周嬋娟 盧明信 黃煥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被告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呂永德 被告蕭松喜即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林香新臺幣782,81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曾淑媛新臺幣1,034,32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盧周嬋娟新臺幣132,27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盧明信新臺幣1,523,32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黃煥林新臺幣176,77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煥林負擔百分之25,原告盧周嬋娟負擔百分之8,餘百分之67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負擔。
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盧明信、黃煥林前開勝訴部分,各提出新臺幣261,000元、345,000元、44,000元、508,000元、59,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如各提出新臺幣782,815元、1,034,320元、132,273元、1,523,324元、176,770元為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盧明信、黃煥林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除原告黃煥林原請求給付退休金,變更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餘部分均經被告同意,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此程序事項首應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及聲明:
1、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盧明信、黃煥林等五人均係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及蕭松喜即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等三人所共同雇用之員工。受雇之工作、時間各係:⑴原告林香擔任駕訓班教練,係自民國(下同)84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年資13年9個月;⑵原告曾淑媛擔任駕訓班教練及考驗員,係自80年5月31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年資17年6個月;⑶原告盧周嬋娟擔任駕訓班教練及考驗員,係自82年10月間開始受雇,但因身體健康因素,自89年10月5日起休息一段時間,復於93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受雇,年資應為4年3個月;⑷原告盧明信係自68年10月間開始受雇,擔任駕訓班教務組長及汽車構造講師,嗣升任班主任,至97年12月31日完成駕訓班務交接。期間被告雖不知因何故於93年9月1日將原告盧明信辦理退保,但旋於1個月餘後即93年10月25日再將原告盧明信納保。則縱認原告盧明信之年資曾中斷1個月餘,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中斷期間既未滿3個月,即應合併計算年資;⑸原告黃煥林擔任駕訓班教練,係自70年7月間即已受雇,但因相關證明目前已無法取得,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曾於90年1月3日退保,復於91年11月19日重新納保。故原告黃煥林在無法證明任職被告期間年資連續之情況下,只能退而求其次,以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作為受雇年資為6年1個月。
2、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請自97年12月31日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經彰化監理站發函同意前述申請,即無預警結束班務,解雇原告等人,但卻未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又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及大慶商工亦未安排其他職位繼續雇用原告等人。為此,原告等人乃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詎被告竟拒不出席,致協調未果,原告等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告既因結束營業而將原告等人解雇,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未安排在其餘被告之單位內任職,則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及黃煥林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算各人得請求之金額為⑴原告林香部分:年資13年9個月,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932元(計算式:(27,740+25,271+36,449+85,644+130,168+36,321)÷6=56,932),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2,815元(計算式:56,932×13+56,932×9/12=782,815);⑵原告曾淑媛部分:年資17年6個月,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9,104元(計算式:(52,770+41,461+21,290+52,679+135,366+51,055)÷6=59,104,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34,320元(計算式:59,104×17+59,104×6/12=1,034,320);⑶原告盧周嬋娟部分:年資4年3個月,其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123元(即計算式:(10,102+27,102+5,085+42,285+87,571+14,592)÷6=31,123),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2,273元(計算式:31,123×4+31,123×3/12=132,273,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原告黃煥林部分:年資6年1個月,其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058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6,770元(計算式:29,058×6+29,058×1/12=17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所謂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按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意旨參照)。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亦有明定。原告盧明信係自68年10月間開始受雇被告已如前述,其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均因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且亦年滿55歲以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爰以起訴狀送達同時主張自97年12月31日退休。從而,原告盧明信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其任職期間共計29年2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4.5。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232元(計算式:(34,232+34,232+34,232+34,232+34,232+34,232)÷6=34,232)。故原告盧明信得請求之退休金即為1,523,324元(計算式:34,232×44.5=1,523,324)。綜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香78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媛1,03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周嬋娟13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信1,52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煥林17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勞工保險局於99年6月28日以保承新字第0991024617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載稱「…無論公司、獨資或合夥之行號或執行業務者、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凡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並僱有員工,即可申請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辦理投保,並不侷限於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法人組織。」等語,可見只要登記有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者,並有雇用員工,即可申請為投保單位。易言之,投保單位雖不以具有法人格為必要,但仍應經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立案核可,具有雇主身份者,始能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加保。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既以該班名義居於雇主身份為原告等人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應為獨資或合夥之行號或至少為非法人團體,故由此堪認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亦應為原告之雇主之一。另由上揭函文說明三所示,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該條款係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足見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應屬單獨事業體,而為原告之雇主之一。
2、關於彰化監理站於99年8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90021969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所示,再對照隨函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80年4月8日八十彰府社教字第12563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可知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係與其他私立駕訓班(例如:私立培英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私立民光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等)一併於彰化縣列管有案。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與其他列管有案之駕駛短期補習班,既均有設立人及班主任之登載,亦應屬單獨事業體,而為原告之雇主之一。否則,豈非其他駕駛短期補習班均非事業體,而不能聘僱員工?另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駕訓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訓練收費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及上揭函示所舉同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亦足認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對外乃是一獨立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且必須備妥人員、財產及相關教學資料與設備等資料,報請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備查,始能合法立案招生。故由此應可推認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亦為原告之雇主之一。
3、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盧明信間為委任關係,惟原告盧明信雖為駕訓班班主任,但其僅係受被告學校董事長及校長之指示辦理班務,本身並無獨立之人事權與財務權,所有駕訓班之各項財物均需繳回被告,並仰賴被告給予薪資及相關經費。且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2獎懲令,又有受獎懲之義務,並需親自履行教練勞務,顯非一般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得獨立行使人事與財務之裁量權及駕訓班務重大決策權可相比擬。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揭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之要旨,及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係奉負責人蕭松喜指示結束班務可知。職是,原告盧明信擔任班主任確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學校,其職務之性質屬於被告內部單位之一名主管而已,究非與被告有委任之關係。又原告盧明信於100年1月13日所提出之原證十一「私立曉陽商工職校附設汽車駕駛補習班服務證明書」,因正本已尋覓無著,故無法提出正本。但原告尚留存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之派令及服務證明書,可供本院卓參,堪認原告盧明信至遲於68年11月26日即受雇於被告大慶商工之前身即私立曉陽商工,並派任為教練。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盧明信在被告所屬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動年資仍應有29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4、原告等人主張受僱被告之初即有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如被告所稱應於主管機關指定自88年1月1日起駕訓班適用勞基法,惟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則原告等人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受僱被告之年資,而不應以被告所辯稱應自88年1月1日起算。另被告抗辯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黃煥林等四人請求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亦非合理。蓋前述原告四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該條例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而是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從而,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基準,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適用。此外,被告抗辯大慶商工並沒有停業或歇業的狀況,顯與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7年12月31日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因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已於上開時間結束班務,原告黃煥林當無從繼續出勤,自不因被告有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其出勤,即發生曠職三日之終止契約事由。況原告黃煥林亦否認被告有催促其出勤及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之事。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所任職之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為大慶商工依上開法令所設立之附屬機構,並非一般私人設立之駕駛訓練班,從而,原告仍屬大慶商工之職員,此由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為大慶商工,扣繳義務人為呂永德(校長)之事實,即可明瞭。準此,關於原告併將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列為被告部分,稱原告五人為被告共同雇用,不僅將學校法人割裂為二,並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相符合,請依法駁回此部份訴訟。又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行政函釋參照)。此外,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合先敘明」,有該會98年11月26日勞動1字第0980033348號函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要旨,原告盧明信、黃煥林既係分別擔任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班主任、總務(其中黃煥林並兼任教練);而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亦係擔任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教練,均非受學校雇用之單純勞務性工作者,其工作內容無非是負責總管、處理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有關招收個人汽車駕駛訓練並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相關業務,從而,原告盧明信、黃煥林、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均屬大慶商工之職員。私立學校既不在勞基法適用之範圍內,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向大慶商工請求退休金、資遣費,洵屬無據。又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乃因財務不清,經學校查核後發現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嗣經學校董事會以大過貳次懲處原告盧明信後,經原告盧明信自請離職,而非大慶商工予以資遣,有大慶商工董事會獎懲令一份、盧明信簽呈、98年1月15日約談記錄各一份可稽,從而,原告盧明信主張係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無預警結束班務,解雇原告等」,全然無稽。
2、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本即可由「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是以自不得單憑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為投保單位之事實而認定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為原告五人之雇主。從而,認定原告五人之雇主,仍應以其實際上服勞務、受領報酬之對象來決定。原告五人所任職之處所乃大慶商工所附設之汽車駕訓班,所受領薪資亦均係向大慶商工支領,原告若仍爭執業經解散之汽車駕訓班為雇主者(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均係由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歷任之董事長為登記負責人,與一般民營汽車駕訓班為負責人與人合夥或單獨出資之情形不同,故負責人不因此須以其個人身分就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連帶負責,原告對「蕭松喜即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起訴,自有未洽),則原告對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退休金是否合法有據,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五人係任職於大慶商工(法定代理人呂永德),原告卻持續爭執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是否為獨立法人格?並將投保單位與雇主混為一談,曲解原告五人為大慶商工、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共同雇用云云,亦屬無稽。此外,私立學校為教學及實習需要所附設之工廠、醫院、農場、銀行、商店等,其職員如非學校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88年5月29日將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規定一併修正訂立於同一法規內,即公教人員保險法,故於同日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上開規定今改列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既係大慶商工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所設之附屬機構,依上開規定,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員工均非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自不得以大慶商工為投保單位,為任職於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員工投保教職員保險,從而,大慶商工僅係即以其所附設之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等人並非大慶商工之員工。
3、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盧明信、黃煥林分別擔任駕訓班之班主任及總務;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黃煥林分別擔任駕訓班之教練,原告等人與大慶商工間,依處理事務之性質,及所由大慶商工受領之給付性質觀之,前者在處理駕訓班事務上,均係依大慶商工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其性質無異與經理人相同,後者則依各所招得之學員獨立安排訓練、考照事宜,受領之薪資亦依招收學員之介紹鐘點費、鐘點費計算,並無固定底薪,有通告、簽呈各一份可稽。足見原告五人所提供之勞務,顯著重於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機械式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通常無何自由裁量餘地者迥異,兩造間之契約顯不具有使用上之從屬關係,是以大慶商工與原告五人間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在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恆無對委任人有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請求權。
4、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與平均工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此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於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97年6月至12月職工薪資明細表及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表可知:
⑴原告林香部分:任職期間雖為84年2月27日至97年12月25
日,但屬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其並非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分類為其他教育服務類,而指定於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計算其之資遣費年資應為88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5日。又其平均工資部份,係擔任汽車駕訓班之教練,觀其薪資明細表即可知悉,其所受領之給付主要由教授學員之介紹鐘點費而來,並無固定底薪,若無學員,即無報酬,足見教練之工作性質必須在完成招收學員,促成學員與駕訓班締結契約、繳交學費後,始有向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領受報酬之權利,工作內容亦全由教練按其與學員所約定之時間完成授課,並無固定工作時間,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被告學校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顯無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
⑵原告曾淑媛部分:任職期間雖為80年5月31日至97年12月2
5日,但屬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其並非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則同前述係受指定於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資遣費之年資應為88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5日。其平均工資部份,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故並無勞基法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
⑶原告盧周嬋娟部分:任職期間應為93年9月1日至97年12月
25日。其雖稱於82年10月即任職,惟查曾於89年10月5日離職,直至93年9月1日始又任職。其平均工資部份,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亦無勞基法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
⑷原告盧明信部分:任職期間應為93年10月25日至98年1月
23日。其雖稱於68年10月起即任職,惟查,其初始任職於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應為75年10月2日,嗣於93年9月1日離職,至93年10月25日始又任職。其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固均受領薪資35000元,然其乃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班主任,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內之學科教師、汽車駕駛教練均由其聘任,並綜理駕訓班所有班務,全然不受被告學校對於駕訓班的管理及指示,對於駕訓班事務之處理有高度之決定自由,足見兩造間之契約為經理人關係之委任契約,應無勞基法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
⑸原告黃煥林部分:任職期間應為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
25日。其雖稱於70年7月間任職,惟查,其初始任職為75年10月2日,嗣於90年4月3日離職後,即另在90年4月23日至91年11月15日任職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直至91年11月19日始又任職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其平均工資,任職教練部分,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故此部分之薪資並無勞基法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此外,其自97年10月起兼任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總務工作,在97年10月至12月每月固均受領24,000元,然該工作為協助班主任處理總務事項,對於事務之處理有高度之決定自由,並不受被告學校指揮監督,與被告學校間要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平均工資之適用餘地。更甚者,此部分受領之薪資,僅有三個月,未滿一年,根本不符勞基法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應無計算平均工資之必要。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其中取得之部分薪資應不可計算為工資,故此部分之計算應係有誤;又資遣費部分,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區分9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始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而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應係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者,縱然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盧明信、黃煥林主張工作年資均滿25年以上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盧明信、黃煥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於法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請自97年12月31日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經彰化監理站發函同意此申請。原告盧明信於班務結束前,係任班主任;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黃煥林係任職為教練,黃煥林且亦任總務工作。又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黃煥林四人,任職年資各為13年9個月、17年6個月、4年3個月、6年1個月。
2、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前身為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下稱曉陽商工附設駕訓班),原告盧明信亦曾任職於後者為教練。
3、原告前述自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結束班務前六個月所取得之薪資轉帳數額正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監理站函、薪資轉帳資料,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雇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任職於被告大慶商工,屬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與學校為委任或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退休金、資遣費。此外,其餘被告並無雇用原告工作等語。經查,被告間之關係為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為法人,有權利能力,係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設立被告大慶商工,被告大慶商工再據同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設立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為其附屬機構。雖最後設立之被告負責人之登記,依例登記為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之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尚與一般駕訓班,其獨資營業者即以出資人;合夥營業者,即以出名合夥人登記,而屬實質上負責人有別。縱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私立學校法併該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堪認被告大慶商工與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容各具獨立之財產,常情亦殆以大慶商工、駕訓班之名義各對外交易,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允認有當事人之資格,但於實體法上委欠權利能力,故倘具此訴訟上當事人資格者與其於實體法上應歸屬之權利能力主體者同案訴訟時,應係列訴於實體法上具權利能力者為當事人已足,而無併列得為訴訟程序上當事者之餘地,即屬當然。此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屬機構)……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則被告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自98年1月1日起,就其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學校法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承受處理,益明前述之理。故原告併列訴於民事訴訟上得為當事人之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大慶商工與該二者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歸屬之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為被告,揆諸前述即無必要,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本院即應予以駁回。以下,即就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給付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3、承上,原告等人各任駕訓班班主任、總務及教練,殆均屬勞工之類,雖駕訓班係經主管機關指定於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係依其工作本質所為之宣示指定,並非否定於該日以前即不適用勞基法。且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係屬大慶商工附設之機構,此機構成立之目的,係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私立學校法第50條參照),故駕訓班內,舉凡班主任,教練等,意義上允屬學校法人雇請之員工,依學校所訂之章則工作,依法固有別於學校之教職員工,但實不得排除適用勞動關係最低保障之勞基法。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係受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所僱用,並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可採取,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非受僱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等語,容未足採取。又原告等人已述明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亦無據證明原告係選用新制,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退休金、資遣費即係合法、正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計算有所不當,亦未足採取。
4、原告盧明信自68年11月26日起任職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前身曉陽商工附設駕訓班持續工作至97年12月31日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結束班務,已提出相符派令並有勞工保險紀錄在卷供佐,容可採取,雖於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之勞工保險紀錄曾中斷月餘,惟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被告雖抗辯因學校資料交接未齊全,對其年資予以置疑,但未爭執盧明信確自曉陽商工附設駕訓班持續工作至大慶商工附設駕訓班,則此部分抗辯容未足採取。從而,原告盧明信主張已符合勞基法之退休規定,並據其前述固定領取之薪資計算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應如數給付退休金自有理由,可加採取。
5、綜觀被告所提出97年6月至12月原告林香、曾淑媛、盧周嬋娟、黃煥林之薪資明細,原告等人領取之薪資各項,殆均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為工作之對待給付,自可認屬工資。故被告抗辯原告計算工資之數額有誤部分自不足採取。從而,駕訓班既已結束班務,且被告主張有通知留用原告黃煥林部分亦經其否認,且乏據證明,從而,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應如數給付資遣費部分,其計算及數額亦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盧明信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應給付其退休金;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大慶商工學校應各給付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其餘之訴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有據,本院各酌定相當數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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