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彭國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被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簽訂「冠德美麗桂林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17地號土地暨該基地上興建之「美麗桂林」建案編號第A1棟6樓建築物,門牌為149-1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銷售房屋現場、廣告平面圖皆顯示住宅玄關門門寬是103公分,並無83公分之門片,買賣契約書則取巧避開玄關門大小,而記載:「配合電梯廳整體空間,採用獨具風格氣派之實木鋼板防火門」。上訴人於參觀建案至簽約時,被上訴人裝潢過之精裝屋只有2樓A3戶(門牌147號)、B1戶(門牌141號)、B2戶(門牌143號),該精裝屋之玄關門門寬都是103公分,被上訴人銷售人員並未告知有實品屋,一般人亦無可能藉由參觀實品屋即知A1戶玄關門小20公分,且參觀樣品屋時,主要係參觀房屋格局、走向等狀態,並無可能留意到A1戶玄關門較小,而同一大樓或同一建案玄關門大小相同屬常態,被上訴人對A1戶與其他戶或展示之玄關門有大小不同之特殊情況,應負有告知義務,但銷售人員於銷售至簽約時,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玄關門過小之情形,買賣契約內亦無明確告知有此瑕疵。上訴人於98年7月購買時,建築主體雖已完成,但系爭房屋之玄關門門框還未裝設,無法看出該預留部分之規格尺寸。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交屋、驗屋當日,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之玄關門門寬為83公分,而同樓層其他兩戶之門寬皆為103公分,上訴人當場即向被上訴人之現場協助驗屋人員及業務經理反應此瑕疵,並於99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瑕疵。住宅玄關門為房屋之重要外觀表徵,玄關門較小,讓人有格局不開闊之感受,而影響購買意願及房屋價值,更會造成大型家具如鋼琴等無法搬入,嚴重影響房屋通常效用及房屋價值。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玄關門門寬過小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系爭建物總房價新台幣(以下同)1,650萬元扣除停車位價格150萬元之5%即75萬元。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房屋銷售現場展示
之玄關門旁載有:「開闔大器宅門」、「富健世家開啟傳奇輝煌大宅門」,作為玄關門之廣告台詞,該玄關門門寬為103公分,屬廣告之一部分,亦應屬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建案其他房屋之玄關門門寬皆為103公分,僅編號A1戶玄關門為83公分,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此瑕疵,直至驗屋當日,上訴人始自行發現該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75萬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5萬元。縱被上訴人無故意不告知該瑕疵,惟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之玄關門較小,亦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之1,173,948元本息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建案銷售前,被上訴人已將A棟3樓之A1、A2、A3戶分別
施作成實品屋即室內未裝潢之交屋時狀態,B棟3樓之B1、B2、B3戶則裝潢成精裝屋,分別供消費者參觀,消費者於參觀時均可得知A1戶之玄關門尺寸較A2、A3小,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曾親自到現場參觀,進出系爭大門,看過現場滿意後才指定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大門之門框於98年2月24日已安裝完成,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玄關門門寬為83公分。倘上訴人十分在意玄關門大小,並認將嚴重影響房屋價值,應於參觀實品屋時,仔細注意各項細節,並應會於A棟3樓看到玄關門實際安裝之現況後,對銷售人員提出疑問,然其卻表示僅留意房屋格局,未留意玄關門尺寸,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有玄關門較小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玄關門門寬有103公分,亦展示A棟3樓所有房屋供上訴人參觀,無故意不告知玄關門之大小,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玄關門門寬為103公分,社會上亦無玄關門門寬應為103公分之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無告知系爭房屋玄關門門寬為83公分之義務。又建材展示會場之玄關門旁有文字介紹,記載:「優雅美感...具防火、隔音、隔熱效果」等說明,係要讓消費者知悉門片之材質樣式,並無系爭房屋玄關門大小即為展示現場之尺寸等文字,被上訴人並未以「玄關門寬達103公分」為廣告,而係強調玄關門之安全及美觀。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3、5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7月8與被上訴人日簽訂「冠德美麗桂林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17地號土地暨該基地上興建之「美麗桂林」建案編號A1之6樓建物,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含停車位價金150萬元)。
㈡該編號A1之6樓建物與同編號3樓建物,玄關門寬均為83公分
,而不同於編號A2、A3戶之玄關門寬103公分。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建物之建築主體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玄關門寬僅83公分,有減損價值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玄關門門寬為83公分?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係知悉、至少可得知悉系爭房屋玄關門門寬為83公分:
⒈上訴人自認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建物之建築主體已完成
,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將A棟3樓之A1、A2、A3戶分別施作成實品屋即室內未裝潢之交屋時狀態,B棟3樓之B1、B2、B3戶則裝潢成精裝屋,分別供消費者參觀,上訴人親臨系爭房屋實地勘驗,進出大門,甚至對屋內格局亦經查勘滿意始購買等語。參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上訴人於簽約當日(98年7月8日)為確定系爭房屋(6樓)面對河濱方向之觀景窗視野‧‧‧於簽約當日隨同銷售人員戴安全帽從1樓沿著樓梯步行上6樓確認‧‧‧僅隨銷售人員狼狽進入系爭房屋後‧‧‧即下樓簽約,在此環境下,要苛責上訴人得以從一個洞即可知悉玄關門比展示玄關門小20公分,實非緣木求魚」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實曾進出系爭房屋大門。
⒉據證人根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系爭工地之監造 林錫志
原審法院證稱:「主結構體灌漿時,就要將門框大小留出來,模板要預作門框大小,預留2、3公分來崁縫,是用來安裝門版用的‧‧‧因為要銷售,所以3樓先施作實品屋,因為門框有預留,所以從主結構體可以感覺門框的大小,A棟3樓實品屋的門框,依照片顯示是在97年11月25日以前就安裝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A棟6樓的門框架設及門窗安裝是何時?)98年2月24日完成門框安裝‧‧‧98年5月15日以前4-9樓已經進行室內裝修,表示門窗工程已經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精裝屋與實品屋都有安裝門板)是的,是在97年12月7日安裝門板」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13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根基營造97年12月7日之工地日報表,其上記載當日施工項目有實品屋施作,配置玄關門安裝工2名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36頁);亦與證人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一致(原審卷第167、第170至17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證人所言在98年2月24日系爭房屋的門框完成,可以感覺門的大小,可是一般人無法感覺20公分門框的差異,重要的是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告知系爭門框是比較小的,無法以門框完成來推斷買受人可以知道門框比較小。」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屋在98年2月24日門框已完成。依證人之證詞,A棟3樓的實品屋97年12月7日已安裝門板(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房屋98年5月15日已安裝門板,上訴人否認),縱令系爭房屋在上訴人98年7月8日訂約時僅門框完成尚未安裝門板,上訴人本可經由參觀實品屋得知其所購買相同位置6樓系爭房屋之玄關門大小。上訴人自承簽約前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景觀視野(本院卷第24、25頁),衡諸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高達1,500萬元,依通常交易習慣,購屋者尚無可能在系爭房屋已有相同規格之實品屋可供參觀時,而不為任何檢視。只要一經檢視,當然得知系爭房屋之玄關門之大小。上訴人主張參觀實品屋時,主要係參觀房屋格局、走向等,並無可能留意到A1戶玄關門較小云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玄關門太小係瑕疵,足認上訴人非常在意玄關門之大小;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既然陪同上訴人親自體驗玄關門大小,上訴人對於所在意之事項未予檢視或提問,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大門為83公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蓋親身體驗所感受之效果應屬最大,所謂眼見為信是也。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同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則即便系爭房屋玄關門寬度規格與編號A2、A3不同係構成「瑕疵」,上訴人於買受時未為檢視發覺,顯有重大過失,不能令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然被上訴人既已準備規格完全一致且未經裝潢之實品屋,於締約前供上訴人參觀,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編號A1戶3樓及6樓之房屋,玄關門均為83公分,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91頁可稽。倘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該玄關門寬度規格,應避免同時提供A1及同層樓之A2、A3戶實品屋供客戶參觀,以免遭發覺玄關門之寬度不同。由被上訴人實品屋設置狀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讓上訴人知悉系爭大門為83公分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可採:
⒈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本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建材設備則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平面圖之圖示及本契約所載」(原審卷第10頁);再依該契約附件七建材與設備說明書所載「各戶建材設備」部分,玄關門係約定為:「配合電梯廳整體空間,採用獨具風格氣派之實木鋼板防火門,並附高級門鎖」(原審卷第84頁)。對照該「各戶建材設備」有關室內門、鋁門窗均未約定尺寸規格,而不同於地坪及牆面所鋪設之磁磚均有載明尺寸以觀,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應安裝寬度為103公分之玄關門。再者,依該契約所附「房屋銷售暨交付平面圖」所載(原審卷第74頁),已標明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建築主體之長寬尺寸及比例尺,可由該圖示換算出系爭房屋預留安裝玄關門含門框之寬度約90至100公分,則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攜回審閱該契約內容(原審卷第37頁),自可得悉系爭房屋之玄關門決無可能約定為103公分之寬度,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應安裝103公分寬之玄關門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銷售現場所展示之玄關門寬度為
103公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舉照片1幀為證(原審卷第17頁)。然觀之被上訴人銷售現場對玄關門之介紹文字:「本門扇採鑄鐵瓦式樣,設計典雅大方,搭配斜角門框增添柔美雅緻,極具大家風範」、「玄關門採鑄鋁鋼木防爆門,厚達7CM,重約160公斤,具防火、隔音、隔熱效果,關上門享受寧靜舒適、安全無虞的居家空間」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並無任何有關玄關門寬度之說明文字,已難認為上訴人以玄關門之103公分寬度作為誘引買受人洽談、購買房屋之動機。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玄關門之展示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由前開銷售現場對於玄關門之敘述,已無從引發上訴人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認玄關門之寬度為103公分,況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既已就玄關門載有「配合電梯廳整體空間」等語,而該A1戶6樓之右側設置有雙開式防火門,阻隔建物與電梯間乙節,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為遵守建築法規有關安全梯、安全門寬度之寬度限制,整體規劃電梯廳空間後,將編號A1戶之玄關門設計安裝為83公分,顯見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已就玄關門另行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以玄關門之寬度為訂約之洽談而具體成為要約內容,依照前開說明,實無從認定該玄關門之展示與說明文字,得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自無從進一步認為系爭房屋係依兩造之約定而應具備玄關門103公分寬之品質。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安裝83公分玄關門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顯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之玄關門應具有
103公分之寬度,否則將有格局不開闊而影響價值之感云云。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約25.93坪,而編號A2而安裝有103公分玄關門之主建物面積則約為29.54坪,各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8頁)。依通常觀念,不同室內面積之房屋搭配不同尺寸之玄關門,係較為符合視覺上之比例,則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房屋玄關門較窄,並無何違反通常交易觀念之處。證人即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 張義權 於原法院具結證稱:「一般不動產估價時,看門與房子的相容度有沒有突兀的地方,‧‧‧是否突兀是主觀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顯見系爭房屋之玄關門寬度涉及主觀感受,並非於通常交易觀念上當然構成減損交易價格之因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玄關門83公分,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而不具備之情事,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玄關門寬為83公分,被上訴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73,9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玄關門83公分寬並無瑕疵,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3,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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