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蓒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第1937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因無業尋覓工作,依其生活經驗雖可認知如受僱於正當之業者,不可能不知悉僱用人之營業地點與名稱,且正當之業者如欲匯出貨款予廠商,當會選擇固定往來而具有一定信任之金融機構為之,並直接自固定帳戶轉出,不會在營業地點以外之處所交付現金後再行匯款,復一再更換匯款之金融機構,已預見受人委託出面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其既不知悉實際僱用者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來」、「大立」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21日止,陸續轉帳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相關人頭帳戶,過程中該不詳成年成員為取信乙○○,俾利其能持續投資,又接續同一犯意,囑甲○○於113年1月15日13時2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35分許,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及西甲郵局各臨櫃匯款10,000元及100,000元至乙○○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讓乙○○相信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而持續注資,嗣後卻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二、甲○○嗣於113年1月至3月間,因另案遭羈押,釋放後又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桐人」、「 喜來登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日聯繫 劉佳音 ,佯稱其設置之超商賣貨便交易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修正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8分、39分許,分別轉帳49,959元、49,969元(合計99,928元)至 阮文德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依「桐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至16時39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上之超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16,000元,在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喜來登」,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三、案經乙○○、劉佳音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7頁、B案警卷第6至9頁、A案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劉佳音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12至14頁、B案警卷第11至14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次轉帳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乙○○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劉佳音轉帳明細、阮文德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卷第18至23頁、第28至31頁、第33至127頁、B案警卷第16至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已坦認事實二所載合計116,000元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見A案本院卷第63頁),B案起訴書卻僅記載被告提領15,000元,顯有嚴重疏漏(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為96,000元,但仍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查被告已供稱:112年11月當時,我是跟「天來」應徵五金百貨的會計,後來自稱是「天來」主管之「大立」就在六合二路的一個地點拿錢給我,跟我說這是要匯給廠商的貨款,我沒有跟這個廠商接觸過,只是單純依照「大立」的指示匯到他指定帳戶而已。「大立」每次叫我去匯錢的時候,都會跟我說不要去同一個郵局,否則會被行員察覺有異,所以我也覺得怪怪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任職的五金百貨名稱,但我從來沒有去過我上班的五金百貨店面看過,我也沒有看到「天來」和「大立」在那個百貨上班過,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是否真的是五金百貨員工,以及「大立」給我的錢是否真的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後來在000年0月間,「大立」又要我去擔任投資公司之外派業務,用「 郭乃玲 」的工作證去跟客戶收取詐騙贓款,當時我已經知道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我因案被羈押,3月間被釋放後我本來在按摩店工作,但後來懷孕所以又沒工作,後來「桐人」就在5月2日及3日,囑託「喜來登」拿提款卡給我,說他有事不能去提款,叫我幫他提款後交給「喜來登」,所以我提款後就把提款卡及錢款交給我當時還不認識的「喜來登」等語(見A案警卷第4至6頁、A案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無論係於事實一之匯款及事實二之提款轉交,均係依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指示為之,而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在非公司營業地點交付現金進行貨款轉帳,更不會一再更換匯款之金融機構,徒增款項遺失或無法順利匯款之風險,卻在根本不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未曾與所謂廠商實際接觸過,且已因「大立」與常情不符之指示而心存疑慮的情況下,仍依「大立」之指示匯出來源及適法性均不明之款項。復於000年0月間因受「大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因而遭羈押,並於3月間釋放後,又再度依「桐人」之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不認識之「喜來登」,雖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事實二之犯行時,明知自己同為詐騙集團車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後又改稱當時尚不知悉,但觀諸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處於000年0月間之罪刑者,均屬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之模式,未見有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者,且被告本次係依「桐人」之指示,則在共犯及犯罪手法均有出入之情形下,仍難遽認被告必定知悉事實二亦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此時仍僅有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既有擔任面交車手遭羈押之經驗,當能輕易理解任意受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不認識之人,有極高可能係在提領詐騙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匯出或提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復能清楚認知「天來」與「大立」為不同人;「桐人」及「喜來登」亦為不同人,當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以為匯出之款項為給予廠商之貨款,未曾坦認其知悉自己為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並供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騙人之手法,也不知道其匯出匯款後,後續還會有騙取被害人款項並洗錢之行為(見A案本院卷第61、75頁),何況被告於事實一係匯出現金,並非提領來路不明之贓款轉交,該款項同係詐騙集團用以取信乙○○而施用之詐術一環,無證據可證明為特定犯罪所得,更無從評價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初已難認為被告有參與「天來」、「大立」等人後續所為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在被告先前並無類似經驗,卷內事證同無從證明被告依原先犯罪計畫,可以認知或預期後續將有再向乙○○施詐,並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能否認為其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同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之意思聯絡範圍或對於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洗錢行為,僅憑被告參與出金引誘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就事實二之犯意聯絡範圍,始及於加重詐欺及洗錢,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多次匯出款項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天來」、「大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二之犯行,與「桐人」、「喜來登」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二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於二案警詢時雖均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均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認被告二案均有自白)。被告已供稱其2次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供稱「喜來登」之原名叫 柳智偉 (見A案本院卷第63頁),然其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指認柳智偉,且其既供稱原不認識柳智偉,係另案員警提供監視畫面後始得知(見A案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並非因被告提供資訊始查獲其人,縱確有柳智偉此人,仍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或缺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如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事實二之款項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又分別擔任事實一匯款誘騙乙○○及事實二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其餘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事實一亦未參與後續之洗錢犯行,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酒店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事實一被告對洗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既不具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見A案本院卷第63頁),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固然接近,但犯罪手法與參與內容已有差異,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近67萬元,並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為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後,已因另案遭羈押,出所後卻仍未自我約束,僅因缺錢花用,相隔數月又再度與其他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日益加重,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事實二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9,92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16,072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被告既係依「桐人」指示,於同1日內連續提領阮文德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與不明款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16,0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99,928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至16,072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被告已全數交出,無證據證明其仍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領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為上述犯行,如諭知沒收近1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325號卷,稱A案警卷。㈡、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稱A案偵卷。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卷,稱A案本院卷。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714900號卷,稱B案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