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峻
謝朱音
高英哲
駱紹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己○○、丙○○、戊○○4人(下合稱丁○○等4人)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持球棒暴力傷人之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脫犯罪計畫,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甚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抑或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丁○○、己○○因與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前某時,與己○○聚餐時談及此債務糾紛,丁○○便基於首謀聚眾並下手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邀約己○○、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由丁○○、己○○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球棒1支,欲藉由人數及武力優勢向乙○○催債,丙○○再找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眾人前往上開地點,己○○、丙○○即基於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戊○○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達處理債務糾紛之目標,並謀議由己○○假借聊天為由將乙○○約至指定地點。4人一同乘車於同日1時10分許抵達銘傳路81號前,己○○先下車與乙○○寒暄,藉此降低戒心,隨後由丁○○持球棒1支,與丙○○一同下車以球棒或徒手追打乙○○,己○○復持另1支球棒在後追打,戊○○則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在後,伺機接應其餘人等上車離去以助長聲勢,均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用路人等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致乙○○受有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側髖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後乙○○趁機逃離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丙○○、戊○○4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3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7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5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凡參與之行為人間存在欲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就以此方式對特定目標施強暴脅迫,存在因對參與者指揮控制不易、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或因場面混亂難以控制約束,因而可能誤認目標、偏離犯罪計畫、提升暴力之程度或規模,加劇法益之侵害,甚或使暴力行為蔓延或傷及無辜一點有所認識及意欲,執行犯罪計畫之方式同有波及無辜群眾或加劇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法益侵害強度之可能性者,均應負本罪之罪責。故條文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係不問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不僅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以上,聚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會否有變化,及聚集之人間是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之強度、規模、範圍等可能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益侵害強度,甚至危及無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認識與意欲,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性之意旨相符,不能單純理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在之時間點,在聚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自應於聚集之初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施強暴脅迫之意,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者,仍具備本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查:
1、丁○○、己○○於偵查中證稱:是丁○○約己○○一起要去打告訴人,丁○○並約戊○○、丙○○一同前往,到場後丁○○就拿球棒下車要追打告訴人,丙○○也下車徒手追打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4人亦均供稱知道丁○○、己○○、丙○○下車就是要打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頁),已堪認定被告4人原先即有計畫倚仗人數優勢毆打告訴人以處理債務糾紛,並由戊○○駕車接應。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本來和己○○在巷口聊天,突然看到丁○○、丙○○從1部車上下來,和己○○一起要動手打我,我拔腿就跑,逃跑過程中有被打到也有跌倒,後來我就跑進小巷子躲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9頁),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有攝得丁○○、己○○、丙○○追擊告訴人之畫面,此種沿路追打之施暴方式,已顯有因實施過程不慎或結果不易控制而誤傷無辜第三人或波及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高度可能性,暴力之程度或規模顯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益侵害強度,堪可認定。
2、被告4人既均有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以助丁○○、己○○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認識,丙○○雖未持球棒毆打(起訴書原認係丙○○持球棒毆打,但丙○○及己○○於本院均供稱球棒係由己○○所持用,公訴檢察官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認定如上)、戊○○更未曾下車,但2人均知悉車上有球棒,亦均知悉丁○○、己○○要下車毆打告訴人之計畫,仍分別隨同下車徒手追打告訴人及駕車接應,除難認欠缺使用該兇器之意圖外,均使丁○○、己○○更加失去理性判斷能力而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之相互掩飾、支援或從眾效應等特質,對於法益侵害強度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均有認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具備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有本罪之故意而與本罪之要件相符,應分別負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罪責,不因現場無無辜第三人實際受波及、交通亦未受阻礙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雖認4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但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見本院卷第99、131、1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丁○○、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丁○○、己○○、丙○○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丁○○、己○○固有攜帶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惟第2項係採相對加重立法,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其等所攜帶之兇器尚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且施強暴時間非長,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身體傷害,同未波及無辜第三人,眾人失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有限,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4人均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丁○○僅因自身財務糾紛,即邀集己○○、丙○○一同前往,戊○○、丙○○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竟也一同前往並施強暴或助勢,最終導致事態失控,對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4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丁○○邀約另3人一同前往,戊○○、丙○○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也應邀一同前往,欲藉由人數優勢處理債務糾紛,最終導致事態失控,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丁○○又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人;丙○○雖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但其同有下車徒手追打,其施暴手段與程度並未與持球棒之己○○有明顯差異,因認2人於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上大致相當,而略輕於丁○○。丁○○有賭博、詐欺等前科;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2人均不構成累犯);己○○前因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710號、107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刑確定,後雖經假釋出監,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13日停止刑之執行完畢(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僅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部分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溯及既往,故之前依法所撤銷之假釋仍屬有效,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己○○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非佳,均應非難。惟念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於本院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獲得賠償,願撤回對4人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丙○○則無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在卷,素行尚可,暨丁○○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代辦,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尚須扶養爺爺、家境普通;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尚須扶養奶奶、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丁○○固有詐欺及賭博等前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丁○○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合於緩刑要件。審酌其2人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錯誤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3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等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丁○○更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矯正必要性最高,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丁○○、丙○○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丁○○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丙○○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各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等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此部分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沒收諭知,自屬當然。至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雖迄今尚未執行,但同條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己○○則除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是戊○○、己○○2人均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丁○○、己○○所持扣案球棒為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