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張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坤龍 被告 羅兆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江孟修」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4日起至17日止,假冒「165反詐騙專線」員警「 張志祥 」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帳戶涉及人頭帳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法院公證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虎尾浸信宣教道會內,將所申請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並因此遭盜領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系爭帳戶遭盜領68萬元乙事,並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致存款遭盜領共68萬元。被告雖僅盜領其中部分款項,但仍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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