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4號、第4006號及4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色皮夾壹個、名片夾貳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巷○號前,趁 魏力飛 疏忽未將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魏力飛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先將現金4800元取出藏放自己身上,(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3時29分許,前往南投市○○路與光明南路口之「全家超商」,持魏力飛上述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欲提領現金,然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而未遂。嗣後隨即將魏力飛之皮夾(包括上述金融卡及信用卡)放回魏力飛上述車輛中,因銀行立即發覺有異,電話通知魏力飛,魏力飛於同日3時50分許,前往上開車輛查看,發覺皮夾內信用卡及金融卡仍在車上,現金已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莊啓峯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市○○路○○號前,撿拾路邊石塊打破 林怡伶 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林怡伶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花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金融卡6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車執照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前置物廂內之2個名片夾(內有商店之VIP卡片)、郵局存摺1本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怡伶於同日7時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力飛、林怡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操作提款機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相關照片(第7頁、第10頁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頁);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80007824號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30頁至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7號卷卷附之中興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第33頁至第39頁)、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持石塊打破被害人林怡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車內之物品,因該石塊為被告當場路邊拾取,並非其隨身攜帶,是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檢察官起訴書亦此認定,併予說明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行竊他人之物,並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所竊取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乃屬他人之物,竟持之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他人之物,所為均應非難,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動產及無親屬需其扶養及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魏力飛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竊得被害人林怡伶所有之花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金融卡6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2個名片夾(內有商店之VIP卡片)、郵局存摺1本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竊得之魏力飛所有之現金4800元,竊得之林怡伶所有花色皮夾1個、名片夾2個及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魏力飛所有之皮夾1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已返還與被害人魏力飛;另竊得之被害人林怡伶所有之金融卡6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及商店之VIP卡片等物品,雖俱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已丟棄,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且上開物品均價值非高,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林怡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現金預購提貨卷2000元,惟此部分被害人林怡伶並未於警詢證述,且起訴書亦未載明有此部分之失竊物品,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之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