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上7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妳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乙○○之前就有糾紛,當天乙○○跑來我家門口舉布條騷擾,因為我被乙○○的言語刺激到,再加上我急於阻止乙○○的行為,而且我讀書不多,一時情急才會口出「幹妳娘」的字眼,那是口頭禪,我並沒有要侮辱乙○○的意思;再者,我是為了阻止乙○○當下對我的騷擾行為才會口出「幹妳娘」等語,乙○○的騷擾行為對我是現時的不法侵害,我辱罵乙○○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退步言之,因乙○○對我的騷擾行為,我才會對她口出「幹妳娘」字眼以求自衛或自辯,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106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因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舉布條之騷擾行為,而與乙○○發生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因被告與乙○○間仍有爭執,被告遂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向乙○○跨出一大步、面對乙○○並口出:「妳咧,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乙○○隨即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
1至2頁、本院卷第7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4、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7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2頁)、現場錄影譯文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10月2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卷第72、77至80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言,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符合侮辱之概念。經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乙語,辱罵乙○○,上情係因乙○○至被告住家外舉布條騷擾,被告與乙○○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所致,自難認其所辱罵之話語僅係屬於平常帶頭語或屬於民情之習慣用語;再者,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
2日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光碟影像內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乙○○公然侮辱案錄影」之播放內容:「…(播放時間0分30秒至0分40秒〈影片時間19:24;00至19:24:09〉)被告:妳咧,幹妳娘,妳是什麼東西(向張跨出一大步並面對張)…」(本院卷第72、77頁),顯見被告口出「幹妳娘」之言語時,確係針對並朝向乙○○為之;而由前揭語詞客觀衡之,該用語確屬辱罵他人之惡言,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客觀上足以貶抑對方之名譽,被告身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之意,亦知悉以上揭用語,顯已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惟仍口出該等粗鄙言詞,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乙○○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前揭用語係帶頭語或習慣用語等情置辯,認無可採。
⒉而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之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性之防衛手段」(dasschonendsteVerteidigungsmittel),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dermooglichstenSchonun
gdes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術之主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swille)而為防衛行為。經查,本案之發生係肇始於乙○○至被告住處前舉布條之騷擾行為,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報警後於員警在場時對乙○○口出「幹妳娘」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乙○○之騷擾行為既已採取正當法律途徑尋找救濟,則其於員警公權力介入後已難謂仍有「現時」之侵害,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猶以上開言詞辱罵乙○○,而非對乙○○所舉布條內容加以澄清或解釋,則被告顯係基於侵害乙○○名譽之意思,故意對乙○○為上開具針對性之「幹妳娘」侮辱言語,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主觀上亦顯無防衛之意思,自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⒊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又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言。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家前,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者,觀之被告攻詰乙○○之上開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訐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妳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其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而以粗鄙文字辱罵,使乙○○之名譽、人格尊嚴受有傷害,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誠有不該,惟兼衡案發當時乙○○亦有對被告為騷擾行為,暨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並稱其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及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條件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乙○○之犯行,且無何阻卻違法或免責條件之適用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上訴迄今,仍未見被告認錯或有何積極向乙○○賠償之行為,是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